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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782民初511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义乌市途安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与方卫国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义乌市途安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方卫国

案由

车辆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82民初5111号原告:义乌市途安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义乌市稠城街道文化路128号。法定代表人:吴英明,系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群,系原告员工。被告:方卫国,男,1983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义乌市。原告义乌市途安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诉被告方卫国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立案,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因被告现住址不明,本院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卫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义乌市途安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租车租金5800元,利息按月利2分算,利息自还车日算至还清欠款日止。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14日,被告在原告处租赁车牌号为浙G×××××轿车使用并签订汽车租赁合同,约定租金每日200元,租期为15天,押金2000元,租金约定在还车时支付。原告按合同约定交付车辆。到期后被告迟迟不还车,也不支付租金。原告于2016年8月3日把车要回,经结算,被告总计用车49天,租金9800元。扣除已付押金租金4000元,被告尚欠原告5800元。利息按月利2分算,利息自还车日算到还清欠款日止。后原告多次催讨未果而起诉。被告方卫国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14日,被告向原告租赁汽车一辆,双方签订汽车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租赁车辆车牌号为浙G×××××,日租金为200元,租期从2016年6月14日至2016年8月3日,租车押金2000元等。2016年8月3日还车租金结算清单载明,经结算承租方应支付出租方租车租金9800元,扣除已付租金押金,被告欠原告租金5800元;欠款于2016年10月5日前付清,被告承诺自欠款之日起自愿支付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利息给原告等。现原告以被告至今未付租金5800元为由诉来本院。以上事实,有汽车租赁合同、还车租金结算清单及原告方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汽车租赁合同、还车租金结算清单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未及时支付租金系违约,应负继续依法履行支付租金及利息的违约责任,但违约利息损失原告主张按月利2分计算与约定不符,应按约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方卫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义乌市途安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租金5800元并支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从2016年8月3日起计算至本判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施文卫人民陪审员  丁国嵘人民陪审员  王新吉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楼秀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