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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521民初557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骆木法与郭细平、郭振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521民初5579号原告:骆木法,男,1940年5月29日出生,汉族,住泉州台商投资区,被告:郭细平,男,1966年9月8日出生,回族,住泉州台商投资区,被告:郭振忠,男,1972年9月1日出生,回族,住泉州台商投资区,原告骆木法与被告郭细平、郭振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骆木法、被告郭细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振忠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骆木法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骆细平偿还原告借款20000元,并按月利率2%计付2015年3月16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2.被告郭振忠对被告骆细平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与理由:被告骆细平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由被告郭振忠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于2014年10月16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2.5%,借款后被告未能还款。被告郭细平辩称,借款属实,实际约定月利率为5%,借款后已还款18000元。被告郭振忠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郭细平于2014年10月16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被告郭振忠为该笔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并与原告约定“如借款人有意外没有能力偿还尚欠的本息金,担保人应承担连带还清尚欠的本息金”。被告郭细平、郭振忠共同出具借款凭证单1份交原告收执。原告在该借款凭证单尾部倒书“郭细平10月16日2万5%7月2日3万二次计5万5%”。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凭证单以及到庭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关于被告郭细平的还款18000元是否应在本案借款中抵扣以及借款利息如何认定问题。被告郭细平认为,其借款后按月利率5%支付利息至2015年11月,并于2015年11月6日还款12000元、2017年1月24日还款6000元,合计还款18000元应在本案借款20000元中予以抵扣。被告郭细平相应地提供证据1即收条1份,以此证明其上述主张。原告质证称:有收到被告郭细平的还款18000元,但不应在本案借款中抵扣。讼争借款20000元的利息按月利率2.5%支付4个月。原告认为,18000元系用于偿还被告郭细平向原告的另一笔借款30000元。原告相应地提供证据2即2014年7月2日的借款条复印件1份,以此证明被告郭细平于2014年7月2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该笔借款双方约定月利率5%,未约定借款期限。被告郭细平质证称:2014年7月2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属实,但其还款18000元应从2014年10月16日的借款20000元中予以抵扣。本院经审查后认为,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郭振忠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可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原告及被告郭细平提供的证据1及证据2均具有真实性,可以证明被告郭细平分别于2014年7月2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2014年10月16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合计借款50000元,被告骆细平于2015年11月6日还款12000元、2017年1月24日还款6000元合计还款18000元。鉴于上述两笔借款均未约定借款期限,被告郭细平又未举证证明其与原告有约定上述18000元系用于偿还2014年10月16日的借款20000元,故原告主张18000元用于偿还成立时间在前的债务即2014年7月2日的借款30000元,依据和理由充分,应予采纳。被告郭细平主张讼争借款实际月利率为5%,原告虽不予认可,但从其在借款凭证单尾部倒书的内容“郭细平10月16日2万5%7月2日3万二次计5万5%”来看,足以认定双方实际约定月利率为5%,被告郭细平对此的主张成立,予以采纳。被告郭细平主张按5%支付借款20000元的利息至2015年11月,但未举证证明,不予采纳,该笔借款的利息的支付应以原告主张的4个月予以认定。原告收取的该笔借款利息4000元(20000元×5%×4个月)超过按月利率3%支付的利息部分1600元(4000元-20000元×3%×4个月)应抵扣讼争借款本金。综上事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郭细平之间存在不定期有息借贷关系,事实清楚,应予认定。被告郭细平经原告起诉催告仍未还款,应承担逾期还款的民事责任。原告请求被告郭细平偿还借款并按月利率2%计付2015年3月16日起的利息,依据和理由充分,应予支持,但被告郭细平实际应偿还的借款本金应按18400元(20000元-1600元)予以支持。被告郭振忠为讼争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其与原告约定“如借款人有意外没有能力偿还尚欠的本息金,担保人应承担连带还清尚欠的本息金”属于对保证方式约定不明确,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即应对被告郭细平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郭细平追偿。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的部分应予支持,不合理的部分应予驳回。被告郭细平抗辩还款18000元应在讼争借款中予以抵扣,缺乏依据,不予采纳。被告郭振忠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细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骆木法借款18400元,并按月利率2%计付2015年3月16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郭振忠对被告郭细平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郭细平追偿。三、驳回原告骆木法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原告骆木法负担14元,由被告郭细平、郭振忠负担26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小强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傅家谋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