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1127刑初18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8-07-19
案件名称
王建军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黄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梅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建军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湖北省黄梅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127刑初182号公诉机关湖北省黄梅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建军,男,1965年2月1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黄梅县。1998年8月,因犯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二年六个月。2017年3月16日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被黄梅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3月3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黄梅县看守所。黄梅县人民检察院以鄂梅检刑诉(2017)1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建军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7年7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黄梅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志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建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黄梅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自1997年被告人王建军未经许可,私自购买一支猎枪后,通过购买、自制的方式获取子弹,在明知自己不符合配备枪支弹药条件的情况下,仍非法持有枪支用于打猎。直到2017年3月13日18时许,黄梅县柳林乡派出所民警到柳林乡塔畈村王建军的住所进行搜查,当场搜出疑似猎枪一把、弩一把、子弹若干等。经鉴定:送检的疑似猎枪物品为一支国产“松鼠”牌16号单管猎枪,以火药为动力,结构较完整,能够发射制式16号猎枪弹。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建军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私藏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一支,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建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供认不讳,并有被告人王建军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黄梅县公安局治安大队证明、黄梅县公安局柳某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梅某(柳某)扣字[2017]503号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黄梅县公安局梅某(柳某)行决字[2011]第6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宿松县人民法院(1998)松刑初字第48号刑事判决书;证人叶某询问笔录;被告人王建军的供述和辩解;九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九)公(司)鉴(痕)字[2017]016号枪支鉴定意见书;搜查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王建军指认视频、讯问视频光盘共2张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建军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一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建军有犯罪前科,可酌定从重处罚;被告人王建军当庭自愿认罪,可酌定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王建军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以及被告人两次犯罪间隔时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第五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建军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王建军的刑期自2017年3月16日起至2017年8月1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 王耀文审判员 洪 军审判员 王 滨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洪 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