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2323民初26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张伦与彭向东、李继菊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牟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牟定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伦,彭向东,李继菊
案由
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牟定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323民初263号原告张伦,男,1962年5月28日生,汉族,云南省牟定县人,住牟定县,委托代理人徐海,云南群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彭向东,男,1971年5月26日,汉族,云南省牟定县人,住牟定县。被告李继菊(系彭向东之妻),女,1973年11月16日,汉族,云南省牟定县人,住牟定县。原告张伦与被告彭向东、李继菊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伦及委托代理人徐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向东、李继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工时材料费60000元,并按年利率6%承担该款自2016年7月2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2、被告承担违约责任,支付违约金100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4月1日,原、被告双方就被告建房事项达成协议,并签订《合同》,对双方权利义务、单价及付款方式等相关事项作了约定。签订合同后原告开始动工建房,2016年6月8日第一层楼板浇灌完成,2016年7月20日完成第二层封顶,按合同约定,此时被告应支付给原告10万元工时材料款,但被告只支付了4万元后就拒绝支付剩余款项。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款项,严重侵犯原告财产权利,构成违约,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和诉讼主体资格;2、合同1份,证明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了合同,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到现场查看,到当地丰乐村委会进行了调查核实,村委会书记钟德明、主任李发生证实按2016年当地同类房屋建盖承包价值估算,张伦为彭向东、李继菊家建盖的房屋二层至封顶工时材料费不低于10万元。被告彭向东、李继菊未到庭应诉对相关证据进行质证,也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和提交任何证据。经质证,原告张伦对村委会钟德明、李发生证实房屋价值的事实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彭向东、李继菊拒不到庭应诉,自行放弃相关的诉讼权利,产生的不利后果自行承担。经对原告的证据进行审核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对村委会书记钟德明、主任李发生证明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庭审和对证据的认定,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2016年4月1日,原告张伦与被告彭向东、李继菊签订《合同》,二被告将住房二层约120平方米,以包工包料每平方米单价1400元承包给原告建盖。《合同》约定,合同签订之日被告彭向东、李继菊付原告张伦材料款20000元,第一层浇好付工时材料费30000元,第二层封顶结束付工时材料费50000元,若封顶后彭向东、李继菊不按时付工时材料费给张伦,张伦有权不再进行装修,其余款项全部工程结束后,按实际面积一次结清,工期为2016年4月9日至2016年8月30日。另外,《合同》还约定一方违约,应赔偿另一方违约金10000元等事项。原告张伦与被告彭向东、李继菊签订《合同》后,2016年4月6日原告按约定开始为二被告家进行房屋建盖,二被告支付了原告材料款10000元,第一层楼板浇灌完成后二被告又支付了原告工时材料费30000元,完成第二层封顶后二被告未支付原告工时材料费,双方发生争执,原告停工未对二被告家建盖的房屋进行装修。2017年4月12日原告张伦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中原告张伦与被告彭向东、李继菊签订的建房《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合同》签订后,原告张伦为被告建盖房屋至二层封顶,按《合同》约定被告彭向东、李继菊共应向原告张伦支付工时材料费100000元,被告彭向东、李继菊在原告张伦开始施工后向原告张伦支付了10000元,第一层楼板浇灌完成后向原告张伦支付了30000元,合计共支付了40000元,尚欠60000元未支付,原告张伦要求被告彭向东、李继菊支付工时材料费6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合同》的约定,并且付款总额不超过所建盖房屋的价值,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原告张伦还要求被告承担按年利率6%计算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因原告张伦与被告彭向东、李继菊未进行验收结算,原告张伦除在庭审中自己的陈述外,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所盖房屋工期进度、已按图纸施工等严格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并且在二层房屋封顶后被告彭向东、李继菊未支付工时材料费的情况下,原告张伦停工,按《合同》约定未对被告彭向东、李继菊的房屋进行装修行使了相应的权利,所以原告张伦要求被告彭向东、李继菊承担违约金10000元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以支持。被告彭向东、李继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彭向东、李继菊在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张伦工时材料费60000元,款交本院;驳回原告张伦的其他诉讼请求。诉讼费775元,由原告张伦承担111元(已付),由被告彭向东、李继菊承担664元,限与工时材料费同期交付本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 评审判员 罗朝鹏审判员 习在繁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杨 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