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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126民初182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宾阳县支行与屈庆光、徐焕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宾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宾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宾阳县支行,屈庆光,徐焕琴,屈泽荣,韦颋,屈佳明,卢翠叶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126民初1823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宾阳县支行,住所地宾阳县宾州镇永武街12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266750066111。代表人:谭兴斗,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黎春沨,该行综合办公室资产管理员。被告:屈庆光,男,1987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被告:徐焕琴,女,1988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被告:屈泽荣,男,1978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被告:韦颋,女,1976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被告:屈佳明,男,1971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被告:卢翠叶,女,1988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宾阳县支行(以下简称为邮政宾阳县支行)诉被告屈庆光、徐焕琴、屈泽荣、韦颋、屈佳明、卢翠叶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邮政宾阳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黎春沨,被告屈庆光、屈佳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焕琴经本院传票传唤,被告屈泽荣、韦颋、卢翠叶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邮政宾阳县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屈庆光、徐焕琴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9970.74元及其项下的利息和罚息6822.50元(利息、罚息暂计至2017年3月22日止,此后利息另计);2、被告屈泽荣、韦颋、屈佳明、卢翠叶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3月26日,被告屈庆光、徐焕琴以购买饲料为由,向原告借款,双方签订了1份《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编号:4599964Q114035609057)。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20000元,借期从2014年3月26日起至2015年3月26日止,年利率为14.58%,如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当日,被告屈庆光、徐焕琴、屈泽荣、韦颋、屈佳明、卢翠叶作为借款人联保人员还与原告签订有《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编号:4599964Q214033260270),六位被告自愿成立联保小组,联保小组成员自愿为原告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借到款后,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为19970.74元及相应的利息,但是被告屈庆光于2017年7月26日归还了25000元,已还清借款本金,现实欠利息2790.41元。原告就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营业执照复印件、法人身份证明书各1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适格;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适格;3、结婚证复印件,分别证明被告存在合法婚姻关系;4、《贷款借款合同》、《贷款联保协议书》复印件,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借款及保证担保的事实;5、放款单、借据,证明原告已履行合同义务;6、还款计划表复印件、贷款余额表各1份,证明被告未完全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屈庆光、屈佳明辩称,欠款是事实,想办法尽快在1-2个月内还清款。被告屈庆光、屈佳明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屈泽荣、韦颋、徐焕琴、卢翠叶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4年3月26日,被告屈庆光、徐焕琴以购买饲料为由,向原告借款,双方签订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编号:4599964Q114035609057)。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20000元,借期从2014年3月26日起至2015年3月26日止。借款合同还就贷款利率、借款支付方式、还款、担保、违约责任等内容作了明确约定。《贷款借款合同》第二条(二)项载明:“贷款利率不与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挂钩:为固定利率14.58%;”第十六条(一)乙方违约中载明:“1、乙方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若贷款展期或延期后逾期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展期或延期后的利率加收30%的罚息。…3、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合同签订当日,被告屈庆光、徐焕琴、屈泽荣、韦颋、屈佳明、卢翠叶还与原告签订1份《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编号:4599964Q214033260270),六位被告自愿成立联保小组,联保小组成员自愿为原告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订立后,原告依约于当日将20000元汇入了被告屈庆光在该行开设的账号为62×××75账户中。被告借到款后,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现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为19970.74元及其项下的利息和罚息6822.50元(暂计至2017年3月22日止)。后来,被告屈庆光于2017年7月26日归还了25000元,已还清借款本金,现实欠利息2790.41元。另查明,借款时,被告屈庆光与徐焕琴、屈泽荣与韦颋、屈佳明与卢翠叶均存在夫妻关系,但屈佳明与卢翠叶已于2015年12月16日离婚。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徐焕琴、屈泽荣、韦颋、卢翠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邮政宾阳县支行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陈述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邮政宾阳县支行与被告屈庆光、徐焕琴订立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为有效合同。原告邮政宾阳县支行在订立借款合同后,已于当日向被告屈庆光账户汇入20000元,依约履行了付款义务。但被告屈庆光、徐焕琴未依约还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本案违约责任。被告屈泽荣、韦颋、屈佳明、卢翠叶为该笔借款作保证担保,承诺当借款人不如期履行偿还贷款本息义务时,保证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保证为连带责任保证,因此,被告屈泽荣、韦颋、屈佳明、卢翠叶应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屈庆光、徐焕琴归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宾阳县支行利息2790.41元;二、被告屈泽荣、韦颋、屈佳明、卢翠叶对被告屈庆光、徐焕琴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屈泽荣、韦颋、屈佳明、卢翠叶承担责任后,有权就代为清偿部分向被告屈庆光、徐焕琴追偿。本案受理费470元,由被告屈庆光、徐焕琴、屈泽荣、韦颋、屈佳明、卢翠叶共同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70元,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忠贤审 判 员  董 金人民陪审员  蒙伍德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谭秋铭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