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606民初247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吴涛与王世界、黄荣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涛,王世界,黄荣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606民初2473号原告:吴涛,男,1945年2月13日出生,汉族,襄阳市人,退休工人,住襄阳市樊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卫樊,湖北春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世界,男,1968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襄阳市人,住襄阳市樊城区。被告:黄荣国,男,1968年11月8日出生,汉族,襄阳市人,个体户,住襄阳市樊城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分公司,住所地:襄阳市襄城区环城南路128号。代表人:刘城胜。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昆仑,湖北胜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涛与被告王世界、黄荣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分公司(人保襄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由审判员周传慧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卫樊,被告黄荣国,被告人保襄阳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世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涛诉称,2017年3月12日17时左右,被告王世界驾驶车辆与原告吴涛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吴涛受伤。因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特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医疗费72623.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3600元、后续治疗费18000元、残疾赔偿金23508.80元、护理费10743.12元、康复器具费1130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500元,合计140505.32元,其中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王世界、黄荣国共同赔偿;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黄荣国辩称,事故发生属实,黄荣国是车辆的所有人,王世界是借用黄荣国的车辆,黄荣国的车辆购买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30万,不计免赔。王世界驾车发生的交通事故,应由王世界赔偿。被告人保襄阳分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已经垫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被告王世界酒驾逃逸,商业三者险拒赔,保险公司保留向王世界追偿的权利。被告王世界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12日17时左右,王世界驾驶鄂F×××××号小型普通客车,沿襄阳市樊城区云集路由东向西行驶,行至“金华传统理发店”门前路段撞到同向行走的吴涛,造成吴涛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王世界驾车驶离现场。经交警部门认定,王世界驾驶机动车未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时本次事故形成的全部原因,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吴涛无责任。吴涛受伤后,被送至襄阳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30天,支出医疗费71874.50元,其中王世界支付2000元,保险公司支付10000元。出院诊断为:右(R)小腿骨断筋伤,气滞血瘀。出院医嘱:出院后4周返院复查,继续支具固定一月,定期复查,必要时行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物,不适随诊。该院出具病情证明,建议:休息叁月,休息期间需陪护壹人,加强营养,定期复查,壹月壹次,不适随诊。原告出院后另支付残疾辅助器具费1130元(轮椅、拐杖)。2017年5月25日,经襄阳公正司法鉴定所鉴定,吴涛右踝关节的伤残属十级;其后期治疗费约需人民币180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1500元。另查明,吴涛系城镇居民。王世界驾驶的鄂F×××××号肇事车辆系黄荣国所有,王世界系借用该车辆期间发生交通事故。鄂F×××××号肇事车辆在人保襄阳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30万元,购买有不计免赔),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交的事故认定书、行车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保单(复印件)、身份证、户口本、病情证明、出院记录、检查报告单、医疗收费票据、司法鉴定书、鉴定费票据、交通费票据;被告黄荣国提供的驾驶证、行车证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在本案交通事故中,王世界违反交通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王世界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吴涛无责任。该责任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王世界对原告所遭受的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王世界取得有合法的驾驶资格,黄荣国出借车辆的行为不存在过错,故黄荣国对原告的所遭受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王世界驾驶的肇事车辆在人保襄阳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该保险公司应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首先承担赔偿责任。因王世界在事故发生后驾车逃离现场,人保襄阳分公司辩称其商业三者险不予赔偿,本院予以支持。故不足部分,由王世界按责赔偿。原告吴涛的损失为:医疗费71874.50元(其中王世界支付2000元,保险公司支付10000元)、后续治疗费1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20元/天×30天)、营养费1350元(15元/天×90天)、护理费10743.12元(32677元/年÷365天×120天,护理时间为住院天数加医嘱需陪护时间)、残疾赔偿金23508.80元(29386元/年×8年×10%)、残疾辅助器具费1130元、鉴定费1500元、交通费酌定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支持3000元,合计132006.42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诉请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上述损失,由人保襄阳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1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护理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计38681.92元,二项合计48681.92元。扣减已支付的10000元,还应赔偿38681.92元。剩余83324.50元,由被告王世界承担。扣减已支付的2000元,还应赔偿81324.50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鉴定费不予承担,因其未提供保险合同条款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吴涛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38681.92元;二、被告王世界赔偿原告吴涛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81324.50元;三、驳回原告吴涛的其他诉讼请求。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依法收取450元,由被告王世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开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56。上诉人也可以将上诉案件受理费直接交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周传慧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梁 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