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207民初228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10-12
案件名称
刘卓光与郝立文、张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卓光,郝立文,张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0207民初2286号原告:刘卓光,男,1970年10月10日生,汉族,居民,现住:唐山市。被告:郝立文,男,1976年3月7日生,汉族,现住:唐山市。被告:张健,男,1970年10月10日生,汉族,现住:唐山市。原告刘卓光与被告郝立文、张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4日立案。原告刘卓光诉称,2014年12月9日原告与被告郝立文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1000000元,期限1个月,同日被告张健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其为郝立文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借款金额500000元。借款到期被告郝立文未能按约定期限偿还,经原告催要,截止2016年11月24日,被告已还借款本金500000元,尚欠借款本金500000元,利息317470元。请求判令被告郝立文偿还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317470元;被告张健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清偿责任。被告郝立文、张健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二被告户籍地和经常居住地一致,均为唐山市路北区,原告提交的借款担保合同第十条约定,因本协议发生的纠纷,由丙方所在地法院管辖,丙方即被告张健。本案应由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依法将本案移交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本院经审查认为,原、被告间借款担保合同中的第十条为协议管辖条款,该约定符合法律规定,能够确定纠纷管辖法院为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故被告郝立文、张健提出的管辖异议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被告郝立文、张健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处理。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董玉新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张 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