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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03执167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周志明、宛云波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周志明,宛云波,张羽佳,刘永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津0103执1679号被执行人:被执行人:周志明,男,1995年5月21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被执行人:宛云波,男,1986年6月20日出生,回族,住河北省廊坊市永清县。被执行人:张羽佳,男,1988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固安县。被执行人:刘永成,男,1979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霸州市开发区。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被告人周志明、宛云波犯合同诈骗罪、张羽佳、刘永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业经本院判决确立在案,现已发生法律效力,刑事审判庭移交本院执行局执行被执行人周志明罚金人民币10000元、宛云波罚金人民币10000元、张羽佳罚金人民币5000元、刘永成罚金人民币5000元、收缴宛云波违法所得5000元、收缴宛云波、张羽佳违法所得18000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划拨被执行人刘永成5000元并依法转为罚金,因现被执行人周志明、宛云波、张羽佳在押且经查询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2017)津0103执1679号案件中对被执行人周志明、宛云波、张羽佳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葛建中代理审判员  崔成元代理审判员  林松乔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于 凯注:该裁定适用于刑庭移送的罚金类案件,经查询,被执行人无��产可供执行的案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