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06民初144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原告殷魁镇与被告陈忠义、孙萍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殷魁镇,陈忠义,孙萍,江苏力达宁化工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06民初1442号原告:殷魁镇,男,汉族,1947年6月8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恩来,上海市天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忠义,男,汉族,1967年9月24日出生,现羁押于溧阳监狱。被告:孙萍,女,汉族,1969年11月23日出生。被告:江苏力达宁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连云港市灌云县临港产业区经八路东侧。法定代表人:陈忠义,总经理。原告殷魁镇与被告陈忠义、孙萍、江苏力达宁化工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力达宁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殷魁镇及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恩来、被告陈忠义、被告力达宁公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殷魁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称,一、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本金100万元;二、判令被告陈忠义、孙萍共同支付逾期利息216000元,是18个月,从2014年8月开始计算,每月12000元,利息1.2%,至一审判决生效为止;三、判令第三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原告和邢新华是夫妻关系,邢新华于2014年1月1日死亡,原告与两被告是多年朋友,被告陈忠义在2013年4月16日借款100万元,每月利息12000元,借款六个月,承诺2013年10月归还,但到期后被告一直未还,被告陈忠义自2014年7月份之后的利息未支付;原告一直催讨,两被告置之不理。被告陈忠义和孙萍是夫妻关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共同承担法律责任,被告力达宁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陈忠义对欠款事实没有异议,但所借款项用于公司经营与孙萍无关。被告孙萍未答辩。被告力达宁公司对承担担保责任没有异议。原告殷魁镇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借款协议2份,这两份协议是同一笔借款出借人分别是邢新华和殷魁镇;2、建行汇款单转账凭条客户回单,2013年4月19日邢新华汇款100万元至陈忠义账户;3、结婚证,证明原告和邢新华是夫妻关系。4、邢新华死亡证明,证明邢新华于2014年1月1日死亡;5、常住人口证明,证明邢新华的父母都已死亡,母亲李毓英,父亲邢建湖;6、独生子女证,证明殷莹是他们的独生子女;7、户口簿,证明他们是父女关系;8、承诺书,证明殷莹放弃300万元继承。9、孙萍和陈忠义户籍资料,证明他们户口在一起,是夫妻关系。10、婚姻登记情况,证明孙萍和陈忠义于1993年3月15日登记结婚,2015年4月10日在鼓楼区民政局协议离婚;11、力达宁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证明力达宁公司仍在业。对上述证据真实性被告陈忠义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下:2013年4月16日,邢新华与被告陈忠义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邢新华出借100万元给被告陈忠义,借期半年即自2013年4月18日起至2013年10月17日止,借款期限届满后三天内归还全部借款;双方约定利率为月息1.2%;利息按月结算支付,即每月17日前将利息打入指定账户;力达宁公司向邢新华承担担保责任;2013年4月19日,邢新华通过建设银行向被告陈忠义账户转款100万元。2013年10月20日借款到期后,被告陈忠义未还款,又与原告殷魁镇另行签订借款协议一份,将此借款续借半年,所约定内容与原协议一致。被告陈忠义自2014年7月之后未支付利息。另查明,邢新华于2014年1月1日因病死亡;邢新华的法定继承人为原告殷魁镇和其女殷莹。被告陈忠义与被告孙萍于1993年3月15日结婚,2015年4月10日,被告陈忠义与被告孙萍在南京市鼓楼区民政局协议离婚。诉讼中,殷莹明确放弃继承权。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殷魁镇提供了在签订借款协议后,履行借款100万元的相关证据,被告陈忠义在借款期满后,应当归还借款并按约支付利息。出借人邢新华死亡后,其债权应当由其继承人来承继,诉讼中,另一名法定继承人殷莹明确放弃继承权,因此,针对于被告陈忠义的债权,原告殷魁镇有权承继。被告陈忠义所形成的债务形成于2013年4月18日,在被告陈忠义与被告孙萍夫妻关系存续期间,陈忠义所述借款用于力达宁公司的经营所用,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此借款为个人债务,故被告陈忠义认为借款与孙萍无关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力达宁公司为借款提供了担保,应当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原告殷魁镇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四条、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忠义、孙萍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殷魁镇借款100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8月起至一审判决生效为止以100万元为基数按年息14.4%计付利息)二、被告江苏力达宁化工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744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陈忠义、孙萍、江苏力达宁化工有限公司负担(上述款项原告已预交,两被告应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仁军审判员 尤忠华审判员 刘春晓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蒋庆嫚附:本判决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当事人持有的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没有载明债权人,持有债权凭证的当事人提起民间借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被告对原告的债权人资格提出有事实依据的抗辩,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不具有债权人资格的,裁定驳回起诉。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四条夫妻有相互继承遗产的权利。父母和子女有相互继承遗产的权利。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夫妻一方与第三人串通,虚构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夫妻一方在从事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中所负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遗产处理前,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没有表示的,视为接受继承。《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对债权人可以拒绝承担保证责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证人不得行使前款规定的权利:(一)债务人住所变更,致使债权人要求其履行债务发生重大困难的;(二)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中止执行程序的;(三)保证人以书面形式放弃前款规定的权利的。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履行告知书依法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是每一位当事人应尽的法律责任。如未在生效法律文书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进入执行程序后,法院将依法采取以下强制措施:1.扣押、冻结、划拨、拍卖被执行人的财产;2.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人员名单;3.对被执行人限制高消费、限制出境;4.采取罚款、搜查、拘留等强制措施;5.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刑事责任。以上强制措施,可以同时采取。希望当事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自觉履行义务。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