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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902执64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敖继红、易昌盛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敖继红,易昌盛,鲍琳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赣0902执646号申请执行人:敖继红,女,1971年8月23日生,汉族,住宜春市袁州区,被执行人:易昌盛,男,1975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袁州区,被执行人:鲍琳,女,1979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宜春市,申请执行人敖继红与被执行人易昌盛、鲍琳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0日作出(2016)赣0902民初5614号民事判决书,责令被执行人易昌盛、鲍琳向申请执行人敖继红支付借款74650元,案件受理费850元。申请执行人敖继红于2017年3月3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同日依法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已向被执行人易昌盛、鲍琳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限制消费令,并对其财产状况进行调查。经查,未发现被执行���易昌盛、鲍琳名下有存款、不动产、有价证券等财产信息。被执行人易昌盛名下的赣C×××××神行者牌、鲍琳名下的赣C×××××雪佛兰牌小车予以查封但未能实际扣押,无法处置。易昌盛坐落于宜春市安居路××室、宜春市××房产已查封,属轮候处置,无法处置。本院将被执行人易昌盛、鲍琳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现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应当终结。申请执行人敖继红尚有74650元的债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一条、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赣0902民初5614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对申请执行人尚未实现的上述债权,应由被执行人继续清偿,并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日后,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或其他条件成就的,申请执行人可持原生效判决书及本裁定,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重新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建华审 判 员  张云兵代理审判员  聂华军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代书 记员  王 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