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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203民初125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张红梅与李捷、开封市东方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红梅,李捷,开封市东方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王文胜,开封宋韵文化产业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203民初1251号原告张红梅,女,汉族,1964年11月9日生,住河南省开封市龙亭区。委托代理人杨斌,男,汉族,1971年2月4日生,住郑州市金水区。特别授权。被告李捷,男,汉族,1968年8月4日生,住河南省开封市顺河回族区。被告开封市东方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开封市顺河区菊城东方明珠*号楼北附房***层**号。法定代表人王文胜。被告王文胜,男,汉族,1968年5月18日生,住河南省开封市顺河回族区。被告开封宋韵文化产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开封市西大街*号楼。法定代表人樊更新。原告张红梅诉被告李捷、开封市东方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资产公司)、王文胜、开封宋韵文化产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宋韵文化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依法向被告李捷、东方资产公司、王文胜、宋韵文化公司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风险告知书等法律文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24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审理。原告张红梅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捷、东方资产公司、王文胜、宋韵文化公司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红梅诉称,2014年10月15日应李捷的要求张红梅借给其200万元整,并约定利息为月息1.5%。后张红梅将该款转账汇入李捷指定的收款人王文胜账户中,东方资产公司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约定还款日为2015年1月14日。借款到期后李捷仅支付了三个月的利息,本金未予归还。故原告将被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李捷偿还原告借款20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1月15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月息1.5%计算)。2、被告东方资产公司、王文胜、宋韵文化公司对该笔债务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李捷、东方资产公司、王文胜、宋韵文化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6日张红梅在扣除15万元利息后通过其名下中国银行卡号为62×××72的账户向王文胜卡号后7位为1XXXXX8的银行账户汇款185万元。2014年10月15日李捷向张红梅出具借据一份。该借据记载,今借到张红梅人民币200万元整,借款期限为3个月,月利率1.5%,自2014年10月15日至2015年1月14日止,以实际放款日为准。当日,张红梅作为合同甲方,李捷、宋韵文化公司作为合同乙方,王文胜、东方资产公司作为合同丙方,三方签订合同书一份。该合同第三条记载,乙方一次性提取全部借款,在丙方见证下由甲方采取转账交给乙方指定的账户:收款人名称王文胜,账号/卡号62×××85,开户行工行。合同第五条、第六条记载,丙方同意为乙方在本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乙方如不能按时归还借款,丙方保证在接到甲方书面通知后的三个工作日内代乙方偿还应付而未付给甲方的借款本息及违约金;丙方承包的范围为: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甲方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同时,三方还签订了还款计划一份。王文胜、东方资产公司向张红梅出具保证函一份。借款到期后,李捷、东方资产公司、王文胜、宋韵文化公司未向张红梅偿还本息,双方纠纷成讼。另查,诉讼中张红梅向本院提交了王文胜、李捷于2017年7月7日出具的借款说明一份。该说明记载,王文胜借张红梅200万元,张红梅于2014年7月16日从中国银行汇给王文胜中行卡1850000元(150000元为利息);此款和借款合同是同一笔借款,王文胜总共借张红梅200万元,李捷为担保人,特此说明;借款人:王文胜,担保人:李捷,2017年7月7日。再查,2017年7月18日王文胜在接受本院询问时表示,其实际收到借款185万元;2017年7月7日出具借款说明时张红梅、李捷、王文胜均在场,该说明中签字、按印均真实。以上事实由合同书、还款计划书、借据、保证函、银行转款单、借款说明、询问笔录、当事人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合法的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本案中李捷、王文胜、宋韵文化公司、东方资产公司于2014年10月15日出具的合同书、借据、保证函所证明的借款、担保关系和李捷、王文胜于2017年7月7日出具的借款说明证明的借款、担保关系存在差异。关于本案中李捷、王文胜、宋韵文化公司、东方资产公司谁是实际借款人、谁是担保人的问题。因王文胜、李捷于2017年7月7日所书写的借款说明形成时间在上述合同、借据、保证函之后,且该说明记载的内容能够和张红梅提交的汇款单显示的交易时间、金额、汇款对象相互印证;同时该说明也能够解释约定借款金额与实际借款金额相差15万元的原因,王文胜在接受询问时也认可已收到185万元转账及其在借款说明上签字的事实,故王文胜系该笔借款的实际借款人,李捷为担保人。因此,王文胜应偿还张红梅借款本金185万元及利息(以185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15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月息1.5%计算)。李捷作为担保人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张红梅要求宋韵文化公司、东方资产公司偿还债务的诉讼请求,因本案中实际借款人、担保人和李捷、王文胜、宋韵文化公司、东方资产公司于2014年10月15日出具的合同书、借据、保证函所记载的情况并不相符,故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文胜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60日内向原告张红梅支付欠款185万元及利息(利息以185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15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月息1.5%计算)。被告李捷对上述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原告张红梅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800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260元,由被告李捷、王文胜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俊明审 判 员  夏 天人民陪审员  刘强斌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任彤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