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681行初12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嵊州市金庭镇晋溪村村民委员会第十四村民小组与嵊州市国土资源局、嵊州市金庭镇人民政府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土地)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嵊州市金庭镇晋溪村村民委员会第十四村民小组,嵊州市国土资源局,嵊州市金庭镇人民政府,嵊州市金庭镇晋溪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浙0681行初123号原告嵊州市金庭镇晋溪村村民委员会第十四村民小组。住所地:嵊州市金庭镇晋溪村。负责人姚兴章,组长。委托代理人王益军,浙江求是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嵊州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嵊州市剡湖街道官河路***号。法定代表人王锦超,局长。委托代理人张兆兴、袁吉儿,浙江剡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嵊州市金庭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嵊州市金庭镇。法定代表人求均平,镇长。委托代理人金满江,浙江三惟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嵊州市金庭镇晋溪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嵊州市金庭镇晋溪村。法定代表人姚金龙,主任。委托代理人姚维贤,男,1964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住嵊州市。原告嵊州市金庭镇晋溪村村民委员会第十四村民小组(以下简称晋溪村第十四村民小组)诉被告嵊州市国土资源局、嵊州市金庭镇人民政府其他行政行为一案,于2016年10月25日向嵊州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申请异地管辖,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院管辖。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后,于2017年3月15日向两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嵊州市金庭镇晋溪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晋溪村委会)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晋溪村第十四村民小组负责人姚兴章及委托代理人王益军,被告嵊州市国土资源局副局长张锡明及委托代理人袁吉儿,被告嵊州市金庭镇人民政府镇长求均平及委托代理人金满江,第三人晋溪村委会的委托代理人姚维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晋溪村第十四村民小组诉称,2013年起,原告的一些村民陆续发现本村民小组所有的位于白蛇畈的部分农田上有人在毁田建设,经问询建设方得知该地块已被征用。原告的村民即向两被告交涉,但均未有正式答复,且两被告态度推诿。后村民代表多次向信访部门反映。2015年下半年,通过信访部门获得部分材料得知,2010年被告嵊州市国土资源局与第三人签署了《征地补偿安置协议》,该协议所征用的土地包括了原告所有的涉及本小组张国祥等七户承包户共计6.22亩,其中原告的机动田为0.83亩,确定的土地补偿费标准为15000元每亩和安置补助费标准为15000元每亩,该协议确定的总安置人口为55名,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由被告嵊州市金庭镇人民政府支付。该协议的签署及征地的整个过程均未公开,应当张贴的公告也未公开,村民代表的会议纪要涉嫌伪造。至今原告未收到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两被告也未将安置农业人口名额指标交付给原告。根据土地管理法及物权法的相关规定,原告所有的土地被征用后,相关补偿应当归原告所有,并由原告召开村民大会确定分配方案并予以实施。现两被告已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并经多次交涉无果。现特提起诉讼,请求:一、判决被告嵊州市金庭镇人民政府支付原告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共计186600元;二、被告嵊州市国土资源局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三、两被告为原告落实安置农业人口名额10名;四、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原告晋溪村第十四村民小组在起诉时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嵊州市国土资源局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嵊州市人民政府征收土地方案公告各一份,证明原告所有的6.22亩土地被征用,对补偿标准予以认可;2、嵊州市国土资源局听证告知书、送达回执、放弃听证说明各一份,证明原告没有收到过听证告知书,也没有签过送达回执,征地程序存在瑕疵;3、村民代表会议纪要一份,证明原告小组的代表没有参与,签字是伪造的;4、嵊州市金庭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图(局部)一份,证明被征用的土地属于基本农田,该规划图不真实、不合法;5、征地补偿安置协议一份,证明协议不合法,应当由原告作为被征地单位签署;6、关于对姚其均信访事项的答复、关于对周波举报事项的答复、关于对周波信访事项不予复查决定书各一份,证明原告部分村民维权信访的过程,并通过信访获得上述证据材料;7、证明一份,证明原告部分村民不知道土地被征用,也没有听说过召开村民代表大会或者参加过村民代表大会。被告嵊州市国土资源局辩称,涉案地块在2010年12月24日由我局与第三人晋溪村委会签订《征地补偿安置协议》,协议第五条约定:“甲方据实编制征地方案,征地方案经依法批准后,本协议自动生效,征地费用根据实际批准征收面积及标准由金庭镇人民政府在批准之日起3个月内支付给乙方。”征地方案依法批准后已经生效。2010年12月15日,我局将听证告知书送达给第三人晋溪村委会,告知其享有听证的权利,第三人晋溪村委会在2010年12月24日书面声明对征地补偿和安置方案没有异议,放弃听证。后2011年5月12日嵊州市人民政府对该地块进行征收土地方案公告,2011年5月24日我局进行了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以上事实,原告自己也提供了证据证明。从以上事实,可见《征地补偿安置协议》的相对人是第三人晋溪村委会,故提起本案诉讼的原告主体与行政行为不具有利害关系,不符合行政诉讼法和司法解释的规定,请求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如果继续审查实体问题,金庭镇人民政府已经分别在2012年3月1日、3月20日、4月6日、6月11日、8月16日将补偿款支付给晋溪村委会,至于村民内部的分配,不在两被告的行政职责范围内。我局已经完全按照合同进行履行。且我局虽然作为合同的一方,但是合同明确约定支付款项方是金庭镇人民政府,我局无连带支付责任。关于原告的第三项诉讼请求要求落实安置农业人口名额10名,诉讼请求不明,且不属于本案《征地补偿安置协议》履行范围内。综上,由于原告主体不符,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被告嵊州市国土资源局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嵊州市国土资源局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嵊州市人民政府征收土地方案公告各一份,证明在征地前进行了公告,签订协议的相对方是晋溪村委会,并非原告;2、嵊州市国土资源局听证告知书、送达回执、放弃听证说明各一份,证明原告属于晋溪村委会下属的村民小组,晋溪村委会的意思表示可以代表原告的意思表示;3、村民代表会议纪要一份,证明晋溪村委会对本次征地进行了民主表决程序,完全是合法有效的;4、嵊州市金庭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图(局部)一份,证明被征用的土地不属于基本农田,属于待置换用地,可以通过审批进行建设使用;5、征地补偿安置协议一份,证明原告没有主体资格,征地项目中,不仅仅只有原告小组的地块,还包括其他小组的地块,所以应以第三人为征收对象;6、关于对姚其均信访事项的答复一份,证明对信访事项进行了答复。被告嵊州市金庭镇人民政府辩称,一、原告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经查,涉案地块在2010年12月24日由嵊州市国土资源局与金庭镇晋溪村签订了《征地补偿安置协议》,所以说行政相对人系金庭镇晋溪村,提起本案诉讼的原告主体与行政行为不具有利害关系,不符合行政诉讼法和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二、金庭镇人民政府已经分别在2012年3月1日、3月20日、4月6日、6月1日、8月16日将补偿款支付给金庭镇晋溪村,已按照规定履行完毕。至于村民内部分配系村民与村之间的关系,不属于两被告的行政职责范围。三、原告的第三项诉讼请求,不属于本案《征地补偿安置协议》范围内。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被告嵊州市金庭镇人民政府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嵊州市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统一票据五份,证明将安置补偿款汇给了晋溪村经济合作社晋三分社。第三人晋溪村委会无陈述意见。第三人晋溪村委会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6,两被告和第三人对证据三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证据7,两被告和第三人对证据三性均提出异议,认为该证据系证人证言,证人未出庭作证,也未提供相应的身份信息,且与村民代表会议纪要相矛盾,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被告嵊州市国土资源局提交的证据1、2、3、4、5、6,原告对证据1、6无异议;对证据2,原告认为没有收到过听证告知书,也没有签过字;证据3,原告对证据三性均有异议,认为村民代表会议原告小组的村民代表没有参与,签字是伪造的;证据4,原告对真实性、合法性提出异议,认为被征用的土地属于基本农田;证据5,原告对合法性提出异议,认为被征用的土地系原告所有,应由原告签署协议。被告嵊州市金庭镇人民政府和第三人对被告嵊州市国土资源局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嵊州市金庭镇人民政府提交的证据,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6,两被告和第三人无异议,符合证据三性,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证据7,原告未提供证人相关的身份信息,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不作有效证据确认。被告嵊州市国土资源局提交的证据1、2、3、4、5、6,与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6(部分)相同,本院在前述已作认证。被告嵊州市金庭镇人民政府提交的证据,各方当事人无异议,符合证据三性,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经审理查明,因金庭镇建设需要,2010年12月15日,被告嵊州市国土资源局向第三人送达嵊国土资听告字〔2010〕97号听证告知书,需征收第三人村集体土地3.9162公顷,其中耕地3.7596公顷,用于工业,并对征地补偿标准、补偿费、农业安置人口名额、提出书面申请听证的期限等进行了告知。2010年12月19日,第三人组织召开村民代表会议(应到村民代表45人,实到38人),形成村民代表会议纪要,同意被告嵊州市国土资源局拟定的征收补偿标准和方式,同意放弃听证。2010年12月24日,被告嵊州市国土资源局与第三人签订《征地补偿安置协议》,协议第三条约定:“本次征地需安置农业人口55名,按货币和参加社会保障方式安置,乙方(第三人)应按规定办理农户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收回、变更等工作,需要安置的55名被征地农民均可办理农转非和参加社会保障。”第五条约定:“甲方(嵊州市国土资源局)据实编制征地方案,征地方案经依法批准后,本协议自动生效,征地费用根据实际批准征收面积及标准由金庭镇人民政府在批准之日起3个月内支付给乙方。如征地方案未获批准,本协议自动失效,拟征土地仍归乙方所有并负责耕种。”2010年12月28日,浙江省人民政府批准征收土地方案(浙土字C〔2010〕-0000164号)。2011年5月12日,嵊州市人民政府进行征收土地方案公告(〔2011(年)〕第6号)。2011年5月24日,被告嵊州市国土资源局进行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2011〕第6号)。另查明,金庭镇晋溪村(行政村)由原晋溪一村、晋溪二村、晋溪三村合并组建而成,原各村经济合作社仍有独立的分社账户,独立核算,原告属于晋溪三村村民小组。55名农业安置人口分配给了第三人,土地征收安置补偿款由被告嵊州市金庭镇人民政府于2012年分五次打入金庭镇晋溪村经济合作社晋三分社账户。《征地补偿安置协议》确定的3.9162公顷(计58.7430亩)土地中,除了原告小组土地外,还有其他村民小组的土地。原告认为被征收的土地中有6.22亩土地属于其所有,相应的土地征收安置补偿款186600元及农业安置人口10名应由其召开村民大会确定分配方案并予以实施,遂提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二个,一是晋溪村第十四村民小组是否具有原告主体资格;二是两被告给付理由是否成立。关于争议焦点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已经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内各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经营、管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农村集体土地的权利人或利害关系人认为行政机关作出的涉及农村集体土地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提起诉讼的,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原告晋溪村第十四村民小组依法具有原告主体资格。关于争议焦点二,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因涉案被征收的土地分属于第三人下属不同的村民小组,故被告嵊州市国土资源局与第三人晋溪村委会于2010年12月24日签订了嵊征协字〔2010〕94号《征地补偿安置协议》,且该《征地补偿安置协议》已履行完毕。现原告并非签订征地补偿安置协议的相对人,却直接要求两被告给付相应土地征收安置补偿款及农业人口安置名额义务,显然理由不能成立。本案原告虽提起行政诉讼,但就其实质是对征地补偿费、农业人口安置名额分配而引发的民事争议,原告可另行主张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嵊州市金庭镇晋溪村村民委员会第十四村民小组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32元,由原告嵊州市金庭镇晋溪村村民委员会第十四村民小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冯少亮审 判 员 王海燕人民陪审员 张碧云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马 琼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条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已经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内各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经营、管理;已经属于乡(镇)农民集体所有的,由乡(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经营、管理。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农村集体土地的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以下简称土地权利人)认为行政机关作出的涉及农村集体土地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提起诉讼的,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起诉被告不作为理由不能成立的;(二)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但存在合理性问题的;(三)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但因法律、政策变化需要变更或者废止的;(四)其他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情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