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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1民终369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3699王颖与于秀兰物权保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于秀兰,王颖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民终369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于秀兰,女,1951年9月1日生,汉族,住南京市鼓楼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强华,江苏同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颖,女,1980年10月27日生,汉族,住南京市鼓楼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飞峰,江苏中虑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于秀兰因与被上诉人王颖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6)苏0106民初38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于秀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强华、被上诉人王颖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飞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于秀兰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王颖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审对于银行往来没有能够全部和全面的进行核对,仅以部分的区间的汇款作为认定案件的依据是错误的。于秀兰与王颖系母女特定关系,且一直共同生活在一起,认定涉案款项的性质为物权争议,依据不足,没有排除不当得利,或者对父母的赡养,或者赠与,或者在家庭成员中的正常往来,没有作出这样的排除。双方依据同样的依据,也是唯一的证据(所谓的银行往来),对4个案件都进行了立案和处理。本案认定的事实已经与其他案件生效的判决存在矛盾和冲突,一审判决书对邮政储蓄银行卡的归属进行了认定,认为邮政储蓄银行卡的持卡人并非为实际所有人,这种认定是错误的,但是这种错误判决已经生效,而根据生效判决,其中对于房屋款项的汇入和汇出,正是从邮政储蓄银行卡中汇出的,因此如果根据两个矛盾的判决,双方讼争的房屋的款项的使用和归属就应当是王颖而并非于秀兰,但是判决书中又认定“邮政储蓄银行卡中的购房款为于秀兰支出”,这本身就是矛盾的,实际上,这样的判决和矛盾之处在同样当事人的4个案件中都有多处这样类似的矛盾。王颖辩称,上诉人提到的于秀兰的邮政储蓄银行卡账户的实际控制使用人为王颖,而且该事实已被4份生效判决书(两份终审、两份一审、一份再审裁定)所认定。案号分别为:(2015)鼓民初字第5774号、(2017)苏01民终240号民事判决书(该案已执行完毕);(2015)民初字第6436号、(2016)苏01民终5402号民事判决书以及该案引发的申诉(2017)苏01民申152号民事裁定书。上述文书已全部确认邮政储蓄银行卡为王颖控制使用,该财产为王颖所有,与于秀兰无任何关系。一审查明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得当、案由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应予以支持,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王颖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于秀兰返还王颖个人理财款项227036.04元;二、判令于秀兰协助王颖办理将康乃馨保单(保单号为P100200002641979)投保人更名至王颖名下相关手续;三、于秀兰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王颖与于秀兰系母女关系。根据王颖、于秀兰提供的双方各自名下的光大银行账户对账单显示,于秀兰名下银行账户汇入王颖名下账户款项的具体时间、数额为:2010年10月21日汇入50000元、100000元,2012年6月14日汇入500000元;王颖名下银行账户汇入于秀兰名下账户款项的具体时间、数额为:2010年10月21日汇入50000元,2012年6月14日汇入505863.07元,2013年5月31日汇入6000元,9月2日分两次各汇入100000元、110000元,11月5日汇入5172.97元。其中,2010年10月21日的款项往来系先由于秀兰的账户转入王颖的账户50000元,再从王颖的账户中转款50000元;2012年6月14日的款项往来系先由于秀兰的账户中汇至王颖账户500000元,再从王颖的账户转款505863.07元至于秀兰的账户。上述505863.07元、6000元,100000元、110000元、5172.97元均进入于秀兰理财账户,现已被法院冻结。2003年6月24日,王颖作为投保人在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投保康乃馨保险(保单号P100200002641979),受益人为王修祥,2014年8月5日,该保险投保人变更为于秀兰。一审另查明,2010年8月,王颖与其前夫潘旭东共同出售潘旭东的婚前房屋一套,得款149万元,双方用其中100万元购买西家大塘房屋一套,2010年9月1日用其中42万元向光大永明人寿保险有限公司购买了万能险(保单号050029520)一份,2014年8月1日,王颖以经济困难为由申请退保,退保金额为486095.80元。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王颖以投保人名义向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购买了如下理财产品:吉星盈瑞(保单尾号11919)、吉星盈瑞(保单尾号11952)、护身福(保单尾号73360)、智盈人生(保单尾号25753)、安行两全(保单尾号31691)、护身福(保单尾号76403)、富贵人生(保单尾号06710)、富贵人生(保单尾号69030)、智盈人生(保单尾号18011)。智盈人生(保单尾号18011)的被保险人及生存受益人为于秀兰,身故受益人为王颖,2014年8月7日,王颖将投保人申请变更为被告于秀兰。其余保险产品的被保险人为王颖,2014年8月5日,王颖将投保人变更为于秀兰。2014年7月,王颖向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准许其与潘旭东离婚。该院经审理后,认为上述保险产品均为王颖与潘旭东的夫妻共同财产,王颖向光大永明人寿保险有限公司退保金486095.80元为潘旭东婚前财产的转化形式,为潘旭东的个人财产。据此作出判决准许王颖与潘旭东离婚;王颖返还潘旭东光大永明人寿保险有限公司的保金486095.80元;向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的以王颖为被保险人的吉星盈瑞(保单尾号11919)、吉星盈瑞(保单尾号11952)、护身福(保单尾号73360)、智盈人生(保单尾号25733)、安行两全(保单尾号31691)、护身福(保单尾号76403)、富贵人生(保单尾号06710)、富贵人生(保单尾号69030)保险产品归王颖所有;向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的以于秀兰为被保险人的智盈人生(保单尾号18011)保险产品归王颖所有。王颖不服判决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中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向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的以王颖为被保险人的吉星盈瑞(保单尾号11919)、吉星盈瑞(保单尾号11952)、护身福(保单尾号73360)、智盈人生(保单尾号25753)、安行两全(保单尾号31691)、护身福(保单尾号76403)、富贵人生(保单尾号06710)、富贵人生(保单尾号69030)保险产品归王颖所有。向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的以于秀兰为被保险人智盈人生(保单尾号18011)保险产品归王颖所有;王颖应返还潘旭东光大永明人寿保险有限公司的退保金486095.80元。经与潘旭东应付给王颖的抚养费冲抵后,王颖一次性给付了潘旭东252095元。2015年10月,王颖以于秀兰拒不返还486095.80元个人存款,并将保单尾号为76403、25753及06710保险产品保费私自取出,且拒不配合变更其余保险产品投保人为由,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一、于秀兰返还个人存款480000元;二、退还已经退保的三份保单的保金118486元(分别是“护身福”保单尾号76403保金12646元,“智盈人生”保单尾号25753保金30000元,“富贵人生”保单尾号06710保金75840元);三、于秀兰协助办理相应手续,将投保人更名至王颖名下(其中有“吉星盈瑞”保单尾号11919、11952,“护身福”保单尾号73360、“安行两全”保单尾号31691、“富贵人生”保单尾号69030、“智盈人生”保单尾号18011)。经审理,一审法院以(2015)鼓民初字第643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于秀兰给付王颖人民币480000元;二、返还王颖退保所得人民币78791.73元,并补足与王颖已缴保费的差额39694.27元;三、以于秀兰名义向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的保险理财产品:吉星盈瑞(保单尾号11919)、吉星盈瑞(保单尾号11952)、护身福(保单尾号73360)、安行两全(保单尾号31691)、富贵人生(保单尾号69030)、智盈人生(保单尾号18011)相应权益属王颖所有,于秀兰配合王颖办理将投保人变更至王颖名下相关手续。于秀兰不服上述判决,上诉于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后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6)苏01民终字540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在该份民事判决书中认定,于秀兰名下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号62×××95)账户系王颖实际控制使用。审理中,王颖陈述,2007年9、10月系与前夫潘旭东单独居住,2007年11月至2010年1月和于秀兰共同居住,2010年1月到7月又单独居住,2010年8月底到2012年年初又再次在一起共同居住,2012年3月左右至2014年6月重新单独居住,2014年6月至2015年4月,又与于秀兰一起居住,此后分开居住至今。于秀兰则认为,王颖自出生开始一直与其共同生活,2007年9月王颖结婚后,于秀兰在本市西家大塘租用房屋与王颖夫妻共同生活,至2014年6月,于秀兰搬到本市××号,当年7月份王颖带着孩子也住到××××与于秀兰共同生活,2015年5月份,王颖才离开。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王颖主张案涉227036.04元系其汇至于秀兰名下光大银行账户从事银行理财,该款项应属于王颖个人所有;于秀兰辩称,双方系母女关系,且一直共同居住,案涉款项系其积蓄,交由王颖管理,并且款项现在于秀兰银行账户里,从账户实名制原则的角度看,款项也应属于于秀兰。法院认为,虽然王颖、于秀兰曾长期共同生活,但并不等于双方在共同生活中经济混同,案件审理中,于秀兰对此也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因此,对于案涉款项应加以具体甄别。由于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苏01民终字5402号民事判决书确定,于秀兰名下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号62×××95)账户系王颖实际控制使用。因此,该银行账户上的款项均与于秀兰无关;审理中,王颖、于秀兰除提供上述邮储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外,只提供了各自名下光大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故法院以此作为评析、判断案情的依据。本案中,王颖所主张的款项为:在2012年6月14日、2013年5月31日、9月2日、11月5日分别汇入于秀兰名下光大银行账户的5863.07元、6000元、210000元、5172.97元。从光大银行交易明细看,王颖所主张的5863.07元,虽是其银行账户汇出进入于秀兰的理财账户,但在2012年6月14日之前,双方之间存在相互转款行为,由于此前于秀兰汇出款项多于收到王颖汇入款项,考虑到王颖与于秀兰共同生活的因素,且王颖并未提供证据证明5863.07元为其个人所有,因此,王颖该部分主张,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2013年5月31日至11月5日期间,从银行交易明细看,均由王颖的银行账户中单向汇入于秀兰的银行账户,且款项均用于购买理财产品,其间,于秀兰未有任何款项汇入王颖银行账户中,于秀兰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在此期间有资金与其相冲抵,因此,应认定221172.97元系王颖委托于秀兰代其购买理财的款项,于秀兰应予返还。关于康乃馨保险问题。该保险系王颖婚前购买,于2014年8月5日变更至于秀兰名下,虽然变更时间与王颖离婚诉讼相近,但王颖并未提供证据证明系委托于秀兰代为持有该保险,且该保险的相关权益并未在王颖离婚案中认定为其个人所有,因此,王颖要求于秀兰协助将康乃馨保单的投保人更名至其名下,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于秀兰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返还王颖人民币221172.97元;二、驳回王颖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于秀兰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银行对账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2013年5月31日、9月2日、11月5日,王颖分别汇给于秀兰名下光大银行账户的6000元、210000元、5172.97元款项,于秀兰是否应当予以返还。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王颖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其名下光大银行(账号62×××33)账户对账单,该对账单显示:在2012年6月14日、2013年5月31日、9月2日、11月5日,分别汇入于秀兰名下光大银行(账号62×××24)账户505863.07元、6000元、210000元、5172.97元。王颖认为,上述款项均是其交由于秀兰理财,其中2012年6月14日所汇的505863.07元款项中,于秀兰已返还了500000元。于秀兰对上述汇款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在同一时间段,于秀兰名下的银行账户还有大量的钱款汇入王颖的账户,王颖是没有这个经济能力的,王颖与于秀兰之间所有的款项往来最终的来源都是于秀兰的,是其多年的积蓄,双方共同生活在一起,只是因为年事已高由其女儿王颖代为打理。本院认为,于秀兰与王颖虽然基于母女特殊关系长期共同生活,但并不表示双方的财产混同。根据现有证据材料,能够证实王颖汇入于秀兰账户的款项均用于购买理财产品。因双方前期所涉诉讼案件较多,且本院生效判决中已经认定于秀兰名下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号62×××95)账户系王颖实际控制使用且该账户上的款项均与于秀兰无关。于秀兰虽抗辩案涉款项系其所有,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经综合分析判断上述四笔款项中221172.87元系王颖所有并无不当。对于秀兰二审中主张案涉款项并非王颖所有的上诉意见缺乏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于秀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审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706元,由上诉人于秀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何建华审判员  钱发洪审判员  周家明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查菲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