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7行终2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王举明与东海县平明镇人民政府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举明,东海县平明镇人民政府,王举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苏07行终2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举明,男,1950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东海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东海县平明镇人民政府,住所地东海县平明镇太平洋路。法定代表人袁清华,该镇镇长。原审第三人王举军,男,1963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生态科技区。上诉人王举明因与被上诉人东海县平明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平明镇政府)、原审第三人王举军撤销规划许可证一案,不服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2016)苏0706行初114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书面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二)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本案中,因王举军翻建房屋,平明镇政府于2009年2月4日颁发给王举军《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王举明诉称,2009年4月其因王举军的建房行为双方曾发生了纠纷并经村镇两级组织协调解决。2012年,双方又因宅基地使用权发生纠纷,其对王举军向东海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损害赔偿诉讼,该案诉讼中,王举军向东海县人民法院举证了平明镇政府颁发的《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该民事诉讼案件于2012年5月18日调解审结。故王举明至迟在上述民事诉讼中应就知道平明镇政府颁发的《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但王举明直至2016年6月16日才向本院提起撤销《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之诉,王举明的起诉早已超过六个月的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根据上述规定,本案应当不予受理,鉴于已经受理,应当驳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驳回王举明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王举明。上诉人王举明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指令原审法院继续审理。主要事实和理由:一、原裁定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并不知道平明镇政府向王举军的发证行为,没有充分证据证明上诉人知道该事实,民事诉讼案件系调解结案,案涉证据没有经过开庭质证。二、上诉人具有诉的利益,上诉人自2016年6月王举军诉本人排除妨害诉讼时才知道平明镇政府的颁证行为。二审期间,被上诉人平明镇政府未提出答辩意见,原审第三人王举军未提出参诉意见。根据原审法院在卷证据,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相同。本院认为,国家设立行政诉讼制度,其宗旨是为了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但法律又同时规定,提起行政诉讼应当遵守一定的期限规定。如果时过境迁又重提旧事,则难以维持法律秩序的安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案涉颁证行为发生于2009年2月,原审法院结合多年来王举明与王举军之间关于建房及宅基地使用权等纠纷的过程,认定王举明至迟应于2012年5月知道该行为,于法有据,且契合社会生活经验的合理认知。上诉人迟至2016年6月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显然已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综上,原审裁定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谢善娟审 判 员 宋建霞代理审判员 李 季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徐 瑞法律条文附录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也可以不开庭审理。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