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321民初103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蔡某与郝卓开、刘桂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荣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某,郝卓开,刘桂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荣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321民初1033号原告:蔡某,男,2012年5月23日生,汉族,住四川省荣县。法定代理人:余某(与原告蔡某系母子关系),女,1987年2月4日生,汉族,住四川省荣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元华,荣县荣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郝卓开,男,1962年1月9日生,汉族,住四川省荣县。被告:刘桂容,女,1962年8月17日生,汉族,住四川省荣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荣县支公司,住所地荣县旭阳镇西南街58号。负责人:胡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荣县支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淳,四川中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川,四川中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蔡某与被告郝卓开、刘桂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荣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某法定代理人余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元华,被告郝卓开、被告刘桂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荣县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郝卓开、刘桂容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74334.21元;2.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荣县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18日,被告郝卓开驾驶川C**C**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与行人原告蔡某相撞,造成原告蔡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原、被告就损害赔偿协商未果,遂起诉来院。被告郝卓开、刘桂容辩称,川C**C**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登记所有人系被告刘桂容,该车系被告郝卓开与被告刘桂容共有财产。被告郝卓开、刘桂容对原告所诉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上述交通事故发生时,川C**C**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荣县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荣县支公司应据保险合同规定对原告所诉赔偿承担责任。原告诉请的部分项目不符合相关规定;对原告所诉赔偿,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裁判。诉前,被告郝卓开垫付原告医疗费等费用共计8964.21元,请求本案一并处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荣县支公司辩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荣县支公司对原告所诉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上述交通事故发生时,川C**C**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荣县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荣县支公司应据保险合同规定对原告所诉赔偿承担相应责任。原告未有充分证据证明交通事故发生前居住生活于城镇满一年以上,其损害赔偿标准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原告诉请的部分项目亦不符合相关规定;对原告所诉赔偿,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裁判。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下列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1.蔡某户口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蔡久荣、余某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身份证、户口薄;2.郝卓开、刘桂容常住人口基本信息;3.川C**C**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基本信息、行驶证复印件、郝卓开驾驶证复印件;3.保险单复印件;4.自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荣县大队荣公交认字[2017]第0045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5.荣县人民医院出院证明书、病历资料、住院费用结算票据;6.荣房权证,荣国用土地使用权证,租房合同、荣县旭阳镇河街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7.荣县某幼儿园证明、收据、票据;8.交通费票据;9.鉴定费票据。被告郝卓开、刘桂容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下列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1.郝卓开、刘桂容身份证;2.郝卓开驾驶证、川C**C**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荣县支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下列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蔡某系荣县村民,自2015年10月起随父母租赁荣县城镇街道房屋居住生活,并自2015年9月起就读于荣县某幼儿园。川C**C**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登记所有人系被告刘桂容,该车系被告郝卓开与被告刘桂容共有财产。川C**C**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荣县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自2016年4月12日0时起至2017年4月11日24时止。2017年2月18日,被告郝卓开驾驶川C**C**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于荣县过水镇文昌村22组路段与行人原告蔡某相撞,造成原告蔡某受伤的交通事故。2017年2月18日至2017年3月14日,原告蔡某于荣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出院。2017年3月20日,自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荣县大队荣公交认字[2017]第0045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郝卓开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监护人余某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诉讼中,原告蔡某申请对其伤残等级、营养期予以鉴定,本院依法委托自贡兴达司法鉴定所予以鉴定。2017年7月10日,自贡兴达司法鉴定所自兴达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101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蔡某右肩关节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被鉴定人蔡某的营养期为90日。另查明:诉前,被告郝卓开垫付原告医疗费等费用共计8964.21元。诉讼中,原、被告双方协商确定自费药按医疗费总额的18%即1613.56元扣除。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确认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8964.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20元/天×24天)、营养费480元(20元/天×24天)、护理费1920元(80元/天×24天)、残疾赔偿金56670元(按2016年四川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28335元/年×20年×0.1)、精神损害抚慰金1800元、交通费200元(酌定)、鉴定费1800元,共计72314.21元。本院认为:1.上述交通事故中,被告郝卓开的行为违反了相关安全法律、法规规定,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一方面原因,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川C**C**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系被告郝卓开、刘桂容共有财产,被告郝卓开、刘桂容应对原告所诉赔偿承担相应连带责任。2.上述交通事故发生于川C**C**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保险期间,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荣县支公司应据规定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对原告蔡某的损失首先予以赔偿;赔偿不足部分被告郝卓开、刘桂容按应承担责任比例予以承担。3.原告蔡某虽系农村居民,但上述交通事故发生前居住生活于城镇满一年以上,其损害赔偿标准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本院对原告诉请的各项损失,依法确认。4.为减少讼累,被告郝卓开诉前垫付原告费用,本案中一并处理。5.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荣县支公司在川C**C**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蔡某各项损失68900.65元;被告郝卓开、刘桂容赔偿原告蔡某各项损失2048.14元。鉴于诉前被告郝卓开垫付原告医疗费等费用共计8964.21元,实际履行时,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荣县支公司赔偿原告蔡某各项损失61984.58元,支付被告郝卓开垫支费用6916.07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荣县支公司在川C**C**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蔡某各项损失61984.58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荣县支公司在川C**C**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支付被告郝卓开垫支费用6916.07元;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蔡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658元,减半收取829元,由原告蔡某负担332元,被告郝卓开、刘桂容负担49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祁霞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章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