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104刑初21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帅敏康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帅敏康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104刑初210号公诉机关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帅敏康,男,1996年9月29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江西省吉安市新干县。2017年1月5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12日被取保候审。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检察院以青检公刑诉(2017)2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帅敏康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卢红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帅敏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10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帅康敏在位于南昌市青云谱区井冈山大道新东方厨师烹饪学校北栋宿舍411寝室内,趁被害人曾某熟睡时,盗得其放置在床枕头下的苹果6Plis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047.22元)另查明,被告人帅康敏系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被盗手机已发还被害人曾某。上述事实,被告人帅敏康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刑事照片;证人姚某的证言;涉案物品价格结论书;归案情况说明;被告人帅敏康的户籍证明;被告人帅敏康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帅敏康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手机价值人民币3047.22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与罪名成立。鉴于被盗手机已发还被害人,并未造成被害人损失,且被告人帅敏康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帅康敏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考虑其系初犯,决定适用单处罚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帅敏康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熊晓珠人民陪审员 刘香玉人民陪审员 张玉好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熊丽青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