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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111民初50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金常斌诉邓玉华、XX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常斌,邓玉华,XX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辽0111民初505号 原告:金常斌 被告:邓玉华 被告:XX岩 原告金常斌与被告邓玉华、XX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常斌、被告邓玉华、被告XX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法院判令二被告返还原告欠款200000元人民币及利息43000元,本息合计243000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3月14日,被告邓玉华向原告金常斌借款人民币二十万元,当时双方约定利息每月一分五厘,半年给一次利息,还款时间为2015年3月14日,此款到期后,经原告向被告邓玉华索要,邓玉华以此款转借XX岩为由,拒绝偿还本金和利息,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返还欠款。 被告邓玉华辩称,原告起诉的欠款是2014年3月14日XX岩向原告借了200000元,时间是1年,到了1年以后,XX岩把利息钱给原告了,XX岩还想继续用,就问原告是否同意,原告同意了,到了半年,第一次给了利息48000元,第二次给了利息24000元,后来,就没给上他利息,2014年3月14日,借钱当天,原告让我写条,我就给他写了欠条,我认为这件事与我没有关系。 被告XX岩辩称,2014年3月14日,我向原告借了200000元,利息给了48000元,当时我说还要用,原告同意了,后来,又过了半年,我给原告了24000元的利息,后来,就一直没还他。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关于借条中借款人与担保人均系邓玉华签字捺印,邓玉华的地位问题,本案庭审中,被告邓玉华与被告XX岩均称该笔借款实际使用人系被告XX岩,原告金常斌也明确表示明知借款人系XX岩,并在原告及二被告都在场的情况下,XX岩将金常斌出借的借款取走,因此虽然邓玉华在借条中的借款人与担保处签字,但本案实际借款人应系XX岩,邓玉华在此案中应处于担保人地位,因未明确约定担保方式,应视为连带责任担保。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3月14日,邓玉华向原告金常斌出具借条一张,借款日期为2014年3月14日,还款日期为2015年3月14日,月利息为1.5分,实际借款人为被告XX岩,担保人为被告邓玉华,原告金常斌共收到利息54000元,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偿还本金及利息。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保护法律,虽然被告XX岩未向原告出具借条,但该借款事实已实际发生,被告XX岩应按约定偿还借款,现原告对借款200000元主张权利,对此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43000元的诉讼请求,因被告XX岩提出已偿还利息72000元,但其未提供相应证据,对此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自认收到利息54000元,对此本院予以认可,现原告主张利息43000元,符合法律规定及双方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邓玉华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邓玉华系本案的担保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本案借条明确约定借款日期为2014年3月14日,还款日期为2015年3月14日,故原告应自2015年3月14日起6个月内向邓玉华主张权利,但原告并未在此期限内主张权利,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邓玉华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X岩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金常斌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及利息人民币43000元,合计人民币24300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时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46元,由被告XX岩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启军 代理审判员  李倩倩 人民陪审员  崔红霞 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王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