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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581民初238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王长伟与崔志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林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长伟,崔志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581民初2386号原告王长伟,男,汉族,1987年7月27日生,林州市号。委托代理人郭栋林州市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崔志刚,男,1965年7月6日生,汉族,林州市院。原告王长伟诉被告崔志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长伟的委托代理人郭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崔志刚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6月10日,被告因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26000元,并为原告书写借条一张,承诺同年10月30日还清,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与被告追要,被告一而再再而三的推诿搪塞原告,被迫无奈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26000元(利息自2016年10月30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崔志刚未到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1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其内容是:今借到长伟现金贰万陆仟元整(小写26000元)借款人崔志刚,2016年10月30日前还请。2016年6月10日。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崔志刚向原告王长伟借款26000元,事实清楚,应予返还。双方明确约定了还款期限,逾期应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的规定承担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崔志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长伟借款26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10月31日起至本判决限定履行期届满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50元,由被告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学芳代理审判员  李存林人民陪审员  杨海平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一宪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