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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226刑初9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郭某某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德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庆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德庆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226刑初99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德庆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某,男,1998年9月2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址:广东省德庆县。2017年6月10日因涉嫌非法制造弹药罪被德庆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6月16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德庆县看守所。德庆县人民检察院以德检刑诉[2017]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非法制造弹药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6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德庆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秀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德庆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至6月期间,被告人郭某某因寻求用枪支射击啤酒瓶的心理刺激,经一名为“七哥”的人介绍,在淘宝网上向一商家购买用于制造气枪铅弹所需的铅条、模具、冲针等原材料与工具,并在其位于德庆县高良镇都洪村委会都洪村的家中非法制造弹形物体544发。经广东省肇庆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544发弹形物体中有541发是枪弹,3发不是枪弹。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现场照片;扣押清单;抓获经过等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郭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非法制造弹药罪。鉴于被告人郭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诉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人郭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意见。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至6月期间,被告人郭某某用其小米牌手机上淘宝网购买用于制造气枪铅弹所需的铅条、模具、冲针等原材料与工具,后在德庆县高良镇都洪村委会都洪村其家中非法制造弹形物体544发。被告人郭某某还用其手机微信转账向一名叫“七哥”的人购买了气枪零件回来自己组装了一支气枪。2017年6月10日德庆县公安局民警在德庆县高良镇都洪村委会都洪村被告人郭某某的住宅扣押枪形物体1支、弹形物体544发、小米牌手机1台、冲针8支等物品。被扣押的枪形物体1支、弹形物体544发经送广东省肇庆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枪形物体1支是自制气枪;544发弹形物体中有541发是枪弹,3发不是枪弹。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德庆县公安局搜查笔录及德庆县公安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明德庆县公安局侦查人员在被告人郭某某家中发现枪形物体1支、铅弹模具2个、冲针8支、弹形物体544发等物品,并予以扣押的情况。2、抓获经过,证明德庆县公安局民警将被告人郭某某抓获的经过。3、被告人郭某某户籍资料和德庆县公安局高良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证明被告人郭某某身份的基本情况。4、证人朱某(被告人郭某某母亲)证言的主要内容:我儿子郭某某在2016年12月到2017年6月在家中自制子弹(铅弹),当时他对我说自制子弹拿来玩,打小鸟用,他在网上购买枪管和零件回来。5、被告人郭某某供述的主要内容:2017年3月,我从网上购买了冲针8个、模具2个、铅条等,自己制造了544发气枪铅弹,还在网上用微信转账向一名叫“七哥”的人购买了气枪零件回来自己组装了1支气枪。6、广东省肇庆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肇公(司)鉴(痕)字[2017]06002号鉴定书,证明德庆县公安局侦查人员在被告人郭某某家中扣押的枪形物体1支是自制气枪;弹形物体544发,其中有541发是气枪弹,3发不是枪弹。7、现场照片、手机微信截图、情况说明等书证证实。上述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违反国家有关弹药管理的法律、法规,非法制造弹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制造弹药罪。鉴于被告人郭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非法制造弹药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郭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郭某某犯非法制造弹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10日起至2020年6月9日止。)二、随案移送的铅弹模具2个、冲针8支、铅粒1136粒,予以没收,存档备查;小米牌手机1台,予以没收,上缴国库。暂存于德庆县公安局没有随案移送的气枪1支和气枪弹541发由德庆县公安局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陈健生审判员  张庆飞审判员  梁光强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梁 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罪、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危险物质罪】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危害公共安全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单位犯前两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六十五条对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及其孳息,应当在判决书中写明名称、金额、数量、存放地点及其处理方式等。涉案财物较多,不宜在判决主文中详细列明的,可以附清单。涉案财物未随案移送的,应当在判决书中写明,并写明由查封、扣押、冻结机关负责处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