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426行审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11-08
案件名称
德安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魏约翰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德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安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德安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魏约翰,朱志珍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江西省德安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赣0426行审2号申请执行人德安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吴浩,主任。被执行人魏约翰,男,1984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务工,住德安县。被执行人朱志珍,女,1988年9月13日出生,汉族,务工,住址同上。申请执行人德安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于2017年7月25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强制执行该委于2016年12月30日对被执行人魏约翰作出的德卫计征决[2016]第201065号《江西省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人德安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作出德卫计征决[2016]第201065号《江西省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经审查,德安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作出的该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德安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对被申请执行人魏约翰、朱志珍作出德卫计征决[2016]第201065号《江西省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后,该二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既未申请行政复议又未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亦未履行生效征收决定确定的缴纳社会抚养费的法定义务。申请执行人德安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申请本院对其作出的上述具体行政行为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执行人德安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作出的德卫计征决[2016]第201065号《江西省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准予强制执行。限被执行人魏约翰、朱志珍于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日内履行该征收决定所确定的义务。逾期不履行,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本案执行费1080元,由被执行人魏约翰、朱志珍负担,由二被执行人于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日内与上述款项一并交付至本院。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徐玉柱审判员 :魏方云审判员 :汤成莹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汤小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