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624刑初9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被告人张宏鑫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宏鑫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黑龙江省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624刑初96号公诉机关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宏鑫,男,1993年10月21日出生,蒙古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地黑龙江省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2016年11月17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大庆市公安局龙岗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12月23日经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批准逮捕,同日由大庆市公安局龙岗分局执行。现羁押于大庆市看守所。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黑杜检诉刑诉〔2017〕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宏鑫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7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吕龙君、王兴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宏鑫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初的一天,被告人张宏鑫在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江高镇从一名叫“阿涛”(真实身份不详)的男子手中,以每克200.00元的价格帮张某某(已判决)联系20克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张宏鑫将张某某的地址告诉给“阿涛”后,由“阿涛”通过顺丰快递将甲基苯丙胺邮寄给张某某。2015年10月10日,张某某在大庆市让胡路区顺丰快递公司取该快递时被公安机关抓获。经鉴定,张某某所取快递内白色晶体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24.39克。经侦查,被告人张宏鑫于2016年11月16日在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江高镇主动向公安民警投案自首。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宏鑫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张宏鑫系共犯,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其处罚。被告人张宏鑫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其处罚。被告人张宏鑫对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不辩解。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初的一天,被告人张宏鑫受张某某(已判决)的委托,为其联络购买毒品。张宏鑫在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江高镇从一名叫“阿涛”(真实身份不详)的男子手中,以每克200.00元的价格帮张某某联络购买了20克甲基苯丙胺(冰毒)。张宏鑫将张某某的地址告诉“阿涛”,并将张某某购买毒品的资金交付给“阿涛”,由“阿涛”通过顺丰快递将甲基苯丙胺邮寄给张某某。2015年10月10日,张某某在大庆市让胡路区顺丰快递公司取该快递时被公安机关抓获。经鉴定,从张某某所取快递内的白色晶体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24.39克。被告人张宏鑫于2016年11月16日在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江高镇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告人张宏鑫的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张宏鑫的自然状况,系成年人,符合刑事犯罪主体资格。2.受案登记表、案件来源、发破案及抓获经过,证实案件的受理和侦破情况,及被告人张宏鑫系投案自首。3.大庆市公安局龙岗分局提供的张某某案卷内材料复印件,证实在张某某所取的快递包裹内查获的疑似毒品净重24.39克,检出甲基苯丙胺;同案被告人张某某辨认指证从张宏鑫手中购买的毒品;张某某银行交易明细情况;公安机关扣押张某某所取邮包内物品情况。4.大庆市公安局龙岗分局提供的张宏鑫收取张某某汇款的银行交易记录等,证实被告人张宏鑫收取张某某购买毒品资金的情况及事实。5.证人王某2016年12月1日的证言,证实与张宏鑫在2010年广州市一家饭店打工时候认识的。在2015年8月至10月初期间,将卡号×××、用户名王某的邮政储蓄银行卡借给张宏鑫使用过三次。6.被告人张宏鑫2016年11月16日、2016年11月17日、2016年12月12日、2016年12月23日、2017年2月22日、2017年4月11日供述了本院认定的非法持有毒品犯罪的事实。7.同案被告人张某某2015年10月10日供述称,“这三次毒品冰毒都是我让我在广州市的同学张宏鑫帮我弄的,至于他是从何处、如何弄来的毒品我不清楚,他没跟我说过,我也没问过他。2015年10月7日晚上,电话联系张宏鑫让其帮弄毒品,以每克200元的价格购买了20克毒品。汇给张宏鑫4500.00元,而且我还对张宏鑫说让他给多弄点毒品。购买毒品的钱汇到张宏鑫提供的用户名是王某的邮政储蓄银行卡里。张宏鑫通过顺丰快递将毒品给我发到泰康县,但是这个快递是否是张宏鑫本人发的我不清楚。张宏鑫在每次帮弄毒品的时候,不清楚是否从中牟利了,当时他说他没有挣钱”。2015年10月12日亦供述了本院认定张宏鑫非法持有毒品犯罪的事实。8.大庆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出具的(庆)公(刑技)鉴(文检)字[2016]137号鉴定文书,证实送检的单号为×××的顺丰速运单据上寄件人信息及收件人信息栏内的字迹与办案单位提供的张宏鑫字迹样本中相同内容的字迹不是同一人书写。9.大庆市公安局龙岗分局提供的张宏鑫辨认笔录,证实张宏鑫辨认指证张某某是自己为其帮助从“阿涛”手中购买毒品的人,及对王某的辨认情况。10.黑龙江省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6)黑0624刑初95号刑事判决书,证实同案被告人张某某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已经司法机关认定。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宏鑫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受购毒者委托,为其联络贩毒者,购买甲基苯丙胺24.39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纳。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张宏鑫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对其可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宏鑫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17日起至2017年11月1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赵美娜审 判 员 徐 东人民陪审员 高 雷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孙圆圆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