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06民初392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3921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中心支公司与朱林、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吴中支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中心支公司,朱林,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吴中支公司
案由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06民初3921号原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苏雅路308号信投大厦9层北。负责人:赵建平,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佳,该公司员工。被告:朱林,男,1981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无为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吴中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吴中西路149号。负责人:陆正明,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穆家锁,该公司员工。原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苏州支公司)诉被告朱林、吴抗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吴中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吴中支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对吴抗美的起诉,本院裁定予以准许。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佳,被告朱林,被告太保吴中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穆家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人寿苏州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法院判令两被告共同赔偿其垫付的赔偿款68500元,被告太保吴中支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范围内优先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朱林承担;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5日,被告朱林驾驶苏E×××××小型轿车在苏州市××环高架与案外人杨海洋驾驶的苏E×××××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苏E×××××小型轿车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朱林负事故全部责任。其根据与苏E×××××小型轿车所有人的保险合同,向苏E×××××小型轿车所有人支付了苏E×××××小型轿车的车辆损失68500元,并取得了对被告朱林的保险人代位求偿权。苏E×××××小型轿车在被告太保吴中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综上,其为维护自身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朱林辩称,对事故经过、责任认定、定损金额无异议,但案涉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认为应当由案涉车辆的承保保险公司即被告太保吴中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太保吴中支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责任认定无异议,苏E×××××车辆确在其公司投了保交强险、3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但事故发生时,苏E×××××未按规定检验,根据商业三者险条款第七条第四款第一项的约定,其不承担商业险的赔偿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苏州永怡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为其所有的车牌号为苏E×××××的车辆在原告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含不计免赔条款),保险金额为34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5年8月16日0时至2016年8月15日24时止。2016年8月5日0时54分,被告朱林驾驶苏E×××××车辆在苏州市××环高架与案外人杨海洋驾驶的苏E×××××的车辆发生碰撞,造成苏E×××××的车辆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朱林负事故全部责任。经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定损,苏E×××××车辆损失为68500元,苏州永怡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为修复车辆向吴中区横泾爱昱机械设备经营部支付车辆修理费68500元。2017年2月13日,原告向苏E×××××车辆所有人苏州永怡系统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理赔款68500元。苏州永怡系统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机动车辆商业保险权益转让书,载明原告承保的苏E×××××车辆于2016年8月5日发生交通事故,其已收到原告支付的理赔款68500元,其同意将已取得赔偿款部分保险标的一切权益转让给原告,并授权原告得以其名义或以原告自己的名义向责任方追偿,其保证随时为原告行使上述权利提供充分协助。另查,苏E×××××车辆在被告太保吴中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责任限额为3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条款),保险期限均为2015年11月4日0时至2016年11月3日24时。再查,苏E×××××车辆登记车主为吴抗美。审理中,被告朱林称,其于2014年从吴抗美处购得苏E×××××车辆,此后车辆由其使用,但一直未办理过户手续,2016年8月5日的事故与吴抗美无关,其自愿承担一切事故责任。其在购买保险时,被告太保吴中支公司仅向其提供了保险单,未向其提供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条款,亦未就相关免责事项向其进行提示说明。朱林为证明其上述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正本)一份,该保单未有朱林的签名,保单的反面也仅印有车辆损失保险条款,未见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经质证,被告太保吴中支公司对该保单真实性无异议,但称其已将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交付给了朱林,其在提供保单时会将所有条款一并交付给被保险人,朱林提供的保单反面明显有粘贴的痕迹,也说明其是将所有条款一并附上的。在该条款中其对免责事项作了加深、加粗处理,其已经尽到提示义务,由于朱林未按规定对车辆进行年检违反了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故其无需进行说明。被告太保吴中支公司称,朱林未按规定对车辆进行年检,根据合同约定,属于商业三者险免赔情形。为证明该主张,其向本院提供苏E×××××行驶证副页反面复印件一份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复印件一份。经质证,原告及被告朱林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行驶证副页显示苏E×××××车辆检验有效期顺延,该车检验合格,保险条款复印件无法证明被告太保吴中支公司已经履行了提示说明义务。审理中,本院要求被告太保吴中支公司限期提供将第三者保险条款交付朱林及就相关免责条款向朱林进行提示、说明的证据,但该公司未能提供。本院认为,原告与苏州永怡系统工程有限公司就苏E×××××的车辆形成的保险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依据该合同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定损,理赔苏州永怡系统工程有限公司68500元后,依法取得向朱林代位求偿的权利。肇事车辆苏E×××××在被告太保吴中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现原告主张的金额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故太保吴中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太保吴中支公司虽辩称,肇事车辆苏E×××××未按规定年检,符合商业三者险免赔情形。但朱林否认收到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并称太保吴中支公司未就相关商业三者险免赔条款向其进行提示、说明,太保吴中支公司无证据证明其已经将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交付朱林,亦无证据证明其已经对商业三者险免责条款尽到提示说明、义务,故本院对太保吴中支公司的答辩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吴中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中心支公司68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13元,减半收取计767元,由被告朱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伟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戴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