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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15刑初82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尹明双聚众斗殴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明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15刑初820号公诉机关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尹明双,男,1984年2月25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出生地黑龙江省五常市,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五常市。因涉嫌聚众斗殴2016年12月24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大兴区看守所。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以京大检公诉刑诉[2017]6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尹明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斌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尹明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5年3月30日14时许,被告人尹明双伙同边某(已判决)等人在北京市西红门镇某号门口因争抢客户问题持砍刀、消防斧等工具与张某、赵某、刘某等人互殴,造成张某、赵某等人受伤。经法医鉴定,张某身体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赵某身体所受损伤程度为轻微伤。2016年12月24日,被告人尹明双被公安机关抓获。另经本院依法通知,被害人张某、赵某在本院审理期间未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上述事实,被告人尹明双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同案犯供述、鉴定意见、到案经过、同案犯刑事判决书、报警材料、被告人尹明双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尹明双伙同他人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尹明双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尹明双当庭认罪,对其酌定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尹明双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及犯罪事实、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项、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尹明双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24日起至2019年6月2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金红人民陪审员  宋玉英人民陪审员  宋 军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高 蕊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