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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1421民初212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杜辉与杨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绥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辉,杨静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绥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421民初2125号原告:杜辉,打工。委托代理人:杨瑞怀,系葫芦岛市实鑫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静,农民。原告杜辉诉被告杨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2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辉及其委托代理人杨瑞怀,被告杨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辉诉称,2017年5月11日8时30分左右,被告驾驶无牌照二轮普通摩托车在绥中县处环路与306国道交叉口东侧路段由北向南横过机场动车道过程中,与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驾驶的二轮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承担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赔偿人民币7000元。被告杨静辩称,原告要求的太多,我不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11日8时30分左右,被告杨静(持C1型驾驶证)驾驶无牌照二轮普通摩托车行至绥中县××与××国道灯××交叉口东侧路段由北向南横过机动车道过程中,与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杜辉驾驶的二轮电动自行车相撞,造过成原告杜辉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绥中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杨静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杜辉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明,原告杜辉受伤后在绥中县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前臂挫伤、膝部挫伤等,共住院7天,二级护理,花医疗费1844.43元。出院后医嘱建议休息二周。原告杜辉在绥中县佳路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工作,每月工资3500元。根据《辽宁省2016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计算,原告杜辉的合理经济损失审核如下:1、医疗费:1844.43元;2、护理费:杜辉住院7天,二级护理7天,参照《辽宁省2016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中的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37127元计算,37127元÷365天×7天=712.04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00元/天计算,杜辉住院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7天×100元=700元;4、误工费:原告杜辉住院7天,���嘱建议休息两周,杜辉每月工资3500元,3500元÷30天×(7天+14天)=2450元5、交通费:200元(根据原告住院情况酌定);6、车损:100元(原、被告协商确定)7、施救费:300元。以上合计经济损失为:6306.47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笔录,绥中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事故认定书、医院病志、医疗费收据、住院费用清单、诊断书、施救费发票、误工证明、营业执照等证据材料载卷证明,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公民出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告杜辉在交通事故中受伤,理应获得赔偿,依法享有请求侵权人赔偿医疗费、伙食补助费等经济损失的权利。绥中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证据及事故原因分析做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静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杜辉负次要责任,该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责任适当、客观公正,应作为本案的处理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杜辉要求被杨静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杜辉的合理经济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杜辉的经济损失6306.47元,因不超过交强险的赔偿限额,由被告杨静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即承担6306.47元。对于原告杜辉的其它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且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静赔偿原告杜辉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6306.47元。二、驳回原告杜辉的其它诉讼请求。以上款项限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款至如下账号:户名绥中县人民法院、账号20×××45、开户行绥中长丰村镇银行兴隆支行(行号320227100055)。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邮寄送达费80元,共计105元,由原告杜辉负担31.5元,被告杨静负担7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毕淑媛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曹 旭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