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923民初77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宋丽华与林树云、胡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丽华,林树云,胡军,漆春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遂宁市大英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大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923民初770号原告:宋丽华,女,1979年5月13日出生,汉族,四川省中江县人,农民,住中江县,现住大英县。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明亮,四川科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树云,男,1967年8月13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大英县人,居民,住大英县,现住大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增孝,遂宁市大英县蓬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胡军,男,1974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大英县人,农民,住大英县,现住大英县。被告:漆春梅(系胡军之妻),1973年3月7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大英县人,农民,住大英县,现住大英县。上列被告胡军、漆春梅共同委托的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成建,四川昂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遂宁市大英支公司,住所地:大英县蓬莱镇交通下街19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9237089929732。负责人:徐东升,支公司经理。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谭龙,公司员工。原告宋丽华与被告林树云、胡军、漆春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遂宁市大英支公司(下称人保大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同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丽华及其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明亮、被告林树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增孝、被告胡军与漆春梅及其共同委托的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成建、被告人保大英支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谭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丽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上述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179.60元、二次手术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天×50元/天=1050元、营养费21天×50元/天=1050元、护理费6000元/月÷30天/月×21天=4200元、误工费8000元/月÷30天/月×(21+90)天=29600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26205元/年×20年×10%=5241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1995.90元(父亲宋某9251元/年×20年×10%÷2=9251元、母亲熊某9251元/年×20年×10%÷2=9251元、婚生次子宋某19277元/年×14年×10%÷2=13493.9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930元合计132715.50元;2.被告人保大英支公司在肇事车川J×承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林树云、胡军、漆春梅连带赔偿,且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优先赔偿;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本院向原告释明后,原告坚持要求按2015年度四川有关统计数据作为计赔标准。事实与理由:2016年11月22日17时10分许,林树云驾驶川J×号大货车由大英县某镇某街沿某综合市场去某市场卸货,行至该市场某食品店门前时,因胡军驾驶漆春梅所有的川J×号车停在某食品店门前路段,致使大货车无法通过。林树云驾驶漆春梅所有的川J×号车因操作不当、失去控制,与买农副产品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等人受伤。原告随即被送往大英县人民医院(下称大英医院),经诊断左肩胛骨粉碎性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等伤情。后经大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林树云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胡军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宋丽华无责任。原告的伤情经四川求实鉴定所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川J×号车在人保大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认为,此次交通事故致使原告身体受到严重伤害、精神上遭受极大痛苦,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现向贵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在查明事实的情况下判如诉请。被告林树云未作书面答辩。但在庭审中辩称,1.事故发生在市场内而非道路上,因此该事故应为安全责任事故而非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故交警部门无职权对事故作出认定,但认可原告所主张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2.林树云并非系赔偿义务主体;3.原告漏列了林树云所有的川J×号车的承保保险公司作为本案共同被告;4.原告的各项赔偿请求过高。被告胡军、漆春梅未作书面答辩。但在庭审中共同辩称,1.原告起诉时虽未列明选择的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但从诉称的事实看,足以认定是按交通事故主张权利,且该主张符合交通事故的法律特征,因此即或本次事故发生在市场内,也应适用道交法;2.原告的损失既不是基于漆春梅对川J×号车所有也不是胡军操作该车辆造成,尽管交警部门对事实认定了胡军停车影响了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而该行为并非是引发事故的诱因,因此对该事实的认定不予认可;3.原告要求除交强险赔付外,剩余部分由林树云、胡军、漆春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首先林树云并非漆春梅许可的合法驾驶人、且漆春梅对原告的损害并无任何过错,其次胡军即或被认定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其过错程度明显较轻也仅是有限责任,因此原告主张胡军、漆春梅与林树云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缺乏法律根据;4.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过高,且其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赔付。被告人保大英支公司未作书面答辩。但在庭审中辩称,除同意胡军、漆春梅答辩意见外,认为川J×号车仅投保了交强险,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但诉讼费、鉴定费不属赔付范围。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的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身份证、林树云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及驾驶证、胡军及漆春梅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及川J×号车行驶证、人保大英支公司企业信息复印件各1份,证实原、被告的基本情况,漆春梅系川J×号车车主;2.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林树云承担主要责任,胡军承担次要责任,宋丽华无责;3.出院后发生门诊费票据5张(金额179.60元),证实原告出院后遵医嘱发生门诊费179.60元;4.住院病历资料,证实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21天,且医嘱休息3月的事实;5.出院诊断病情证明书,证实原告需全休3月,取内固定手术费预计约6000元;6.护理人员原告之夫欧某的身份证、中国银行历史交易明细清单、储蓄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证实欧某在原告住院期间护理26天,护理费应按欧某经营滴滴车月收入约6000元作为计赔标准;7.原告经营的大英县某镇某小吃店营业执照以及尹某、陈某的证明,证实原告主要收入来源于城市,且每月收入8000元,因此误工损失应为8000元/月÷30天/月×111天=29600元;8.川求实鉴[2017]临鉴1520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9.大英房权证蓬民字第×号房屋产权证、大英县唐家湾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居住证明、原告夫妇常住人口登记卡,证实原告虽系农村居民,但从2008年12月入住购买位于大英县某镇某路某城某幢某单元住宅内,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赔;10.大英县某镇机关幼儿园就读证明、某县某镇某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两份,证实原告的婚生次子宋某随其生活、消费在城镇,同时原告生父母生育含原告在内2个子女。因此,原告婚生次子的相关赔偿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赔,而原告生父母的生活费可按农村居民标准计赔;定费票据,原告经鉴定发生鉴定费930元。被告林被告林树云提供证据1.林树云身份证及驾驶证、原告常住人口登记卡,证实原被告主体身份信息,且其具有驾驶资格的事实;2.病历资料、用药清单、住院费用结算票据,证实林树云在原告住院期间垫付医疗费分别3302.35元、13314.58元合计16616.93元;3.门诊票据6张(金额665元)、原告之夫向被告出具的收条3张,证实林树云还垫付了门诊费665元,于2016年11月23日、同月30日向原告支付了护理、营养等费1500元、1000元合计2500元,于2016年11月23日向原告赔付受损电瓶车2400元。被告胡军、漆春梅提供证据1.事故认定书,证实原、被告双方均认可林树云驾驶川J×号车操作不当失去控制造成的事故,胡军对于交通工具的操作不在其控制范围内,因此胡军、漆春梅不应承担责任;2.川J×号车交强险投保单,证实该车在人保大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院依职权收集证据:依据林树云、胡军、漆春梅共同申请对原告伤残等级重新鉴定,委托四川旭日司法鉴定所进行重新鉴定,该所作出川旭鉴[2017]临鉴字第65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原告伤残等级为Ⅹ(十级),发生重新鉴定费1400元。被告人保大英支公司未提供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一)、四被告对原告提供的1号、11号和原告及其余被告对被告林树云提供的1号、2号以及原告及其余被告对被告胡军、漆春梅提供的2号和本院依职权收集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二、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对原告提供的2号证据,经质证,林树云无异议。胡军、漆春梅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被认定的“胡军停车影响了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的事实认为,该行为仅是违章可被处罚的行为,而并非是造成交通事故的直接原因。相反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系林树云擅自驾驶行为所致。综上,胡军、漆春梅在本次事故中不应承担责任,因此对该认定不予认可。人保大英支公司质证意见与告胡军、漆春梅一致。本院审查,胡军、漆春梅、人保大英支公司虽对该认定有异议,但胡军在收到该认定之后并未在法定期内向上级公安机关申请复核,且其将川J×号车车钥匙置放车内并停在某食品店门前路段,致使林树云所驾驶的川J×号车无法通过,导致林树云驾驶川J×号车发生事故的事实客观存在,更重要的是并未举出足以推翻该事实认定的事实依据,因此其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故对该认定予以确认;2.对原告提供的3号证据,经质证,林树云无异议。胡军、漆春梅以该5张门诊费票据未加盖治疗医院印章为由认为存在瑕疵,但该费用可能客观发生。人保大英支公司同意胡军、漆春梅的质证意见。本院审查,该票据虽存在瑕疵,但客观实际发生,因此予以确认;3.对原告提供的4号证据,经质证,林树云无异议。胡军、漆春梅、人保大英支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医嘱并未注明需全休3月。本院审查,对真实性予以确认;4.对原告提供的5号证据,经质证,四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均认为并未注明需全休3月,且二次手术费6000元尚未实际发生。本院审查,对真实性予以确认;同时对原告主张二次手术费6000元,虽尚未实际发生,但其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5.对原告提供的6号证据,经质证,四被告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认为并不能证明欧某的月工资约为6000元。本院审查,对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但其主张护理费按6000元作为计赔标准,因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故对该主张不予采信,应以2015年度四川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33270元/年作为计赔标准;6.对原告提供的7号证据,经质证,四被告认为经营有淡、旺季之分,且并不是固定不变收入,因此对其主张的计赔误工费标准不予认可。本院审查,有事实依据证实原告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且收入来源于城镇,因此应以2015年度四川城镇居民纯收入26205元/年作为计赔标准;7.对原告提供的8号证据,经质证,四被告均有异议,其中林树云、胡军、漆春梅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审查,林树云、胡军、漆春梅申请了重新鉴定,本院予以准许,因此应以重新鉴定结论作为定案依据,故对该鉴定结论不作证据使用;8.对原告提供的9号证据,经质证,四被告对房屋产权证认为原告虽在城镇购买了住宅,但并不能证明原告在该房居住情况;对原告夫妇常住人口登记卡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居住证明认为,出具的主体不符合要求。本院审查,原告在城镇购有房屋、且有证据证实原告在城镇从事个体经营,因此足以认定原告虽系农村居民,但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且收入来源于城镇的事实;9.对原告提供的10号证据,经质证,被告林树云对村委会证明真实性无异议,其余被告对真实性有异议,且四被告对证明观点均有异议,认为不能认定原告的父母是原告的被扶养人。对大英县某幼儿园证明认为,原告婚生次子是从2017年2月才在该园就读。本院审查,对原告受伤致残前实际扶养人有生父母及婚生次子、且婚生次子生活消费在城镇的事实亦予以确认;10.对被告林树云提供的3号证据,经质证,原告无异议。其余被告对林树云先后2次向原告支付现金2500元无异议,但对门诊费票据6张认为,票据上均注明了只作记账、不做报销,因此系重复主张;对电瓶车损失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本院审查,对林树云先后2次向原告支付现金2500元予以确认;但对林树云主张还垫付门诊费665元和向原告赔付受损电瓶车2400元,因其系重复主张和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予采信;11.对被告胡军、漆春梅提供的1号证据,经质证,人保大英支公司无异议。原告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胡军未对肇事车辆保管好,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林树云认为其所驾货车进市场准备下货,由于胡军停放的川J×号车挡住了去路,在寻找胡军夫妇未果之后在征得了胡军父亲的同意下开的车。本院审查,对真实性予以确认。对本案法律事实认定如下:2016年11月22日,林树云驾驶川J×号大货车,由大英县某镇某街,沿某综合市场去某市场卸货,17时10分许行至该市场某食品店门前时,因胡军驾驶的川J×号微型轿车停在某食品店门前路段,致使川J×号大货车无法通过。林树云寻找胡军夫妇未果后驾驶川J×号车,因操作不当,失去控制,将买农副产品的原告和刘某撞伤后,冲入某市场张鸭子店内,造成此次事故。2017年1月18日,大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大公交认字(2017)第1615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林树云驾车时,操作失误,措施不当是造成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当事人胡军停车影响了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是造成此次交通事故的次要原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七条规定,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当事人林树云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的行为,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起了主要作用,过错严重;当事人胡军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之规定的行为,在此次事故中,起了次要作用,过错较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当事人林树云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当事人胡军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当事人刘某和宋丽华不承担此次事故的责任。原告伤后即被送至大英县中医院住院治疗,治疗至同年11月23日(住院1天),发生医疗费3302.35元,当天又转院到大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到同年12月14日(住院20天),发生医疗费13314.58元合计16616.93元。出院诊断:1.左肩胛骨粉碎性骨折;2.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出院医嘱:1.休息3月;2.伤后1、2、3、6、12月复查X片,1年后据骨折愈合情况必要时取出内固定,费用预计6000元;3.骨科门诊随访,指导下逐步功能锻炼,若有不适,及时就诊。2017年2月27日,原告自行委托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因交通事故伤残等级评定,该所于同月28日作出川求实鉴[2017]临鉴1520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宋丽华的伤残等级为Ⅹ(十)级,发生鉴定费930元。被告林树云、胡军、漆春梅、人保大英支公司对该鉴定不服,其中被告林树云、胡军、漆春梅向本院共同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于2017年6月20日委托四川旭日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该所于同年7月12日作出川旭鉴[2017]临鉴字第650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被鉴定人宋丽华因交通事故致左上肢功能部分丧失,其伤残等级评定为Ⅹ(十级),发生重新鉴定费1400元。原告虽为农村居民,但有事实依据证实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且收入来源于城镇,其婚生次子宋某(2013年12月6日出生)随其生活、消费在城镇;原告生父母宋某(1956年3月18日出生)、熊某(1957年4月15日出生)生育含原告在内2个子女。林树云向原告垫付医疗费16616.93元、先后2次支付现金2500元合计19116.93元。川J×号车在人保大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从2016年7月30日零时起至2017年7月29日二十四时止。本院认为,林树云在胡军停放车辆影响了其所驾货车前往卸货的通行并在寻找胡军夫妇未果情况下,驾驶胡军停放的川J×号车,因操作失误、措施不当致使撞伤原告等人的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林树云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胡军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刘某和宋丽华不承担此次事故的责任。胡军、漆春梅、人保大英支公司虽对该认定有异议,但胡军在收到该认定之后并未在法定期限内向上级公安机关申请复核,且其将川J×号车车钥匙置放车内并停在某食品店门前路段,致使被告林树云所驾驶的川J×号车无法通过,导致林树云驾驶川J×号车发生事故的事实客观存在,更重要的是并未举出足以推翻该事实认定的事实依据,因此其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故本院对该认定予以确认。原告和刘忠文相对于川J×号车属第三者,该车在人保大英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即应先由人保大英支公司赔偿原告和刘某,但现刘某未主张权利、且正处于治疗之中,为了不损害刘某的利益应当预留,该预留部分由于刘某治疗尚未终结,所发生的医疗费尚不确定、且残疾等级也无法明确,鉴于此无法确定原告和刘某分赔比例,故在交强险医疗费10000元中预留5000元、在残疾赔偿金限额110000元中预留55000元。不足部分,因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林树云驾驶川J×号车操作失误、措施不当是造成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其行为与原告的损害后果之间有直接因果关系,存在明显的主要过错,应承担80%的赔偿责任。胡军停放车辆影响了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且将该车钥匙置放于车内疏于管理,导致林树云驾驶该车将原告撞伤,存有一定过错,应适当减轻林树云的赔偿责任,承担20%的责任。原告要求漆春梅赔偿,因林树云并非系漆春梅许可的合法驾驶人,且对原告的损伤不存有过错,因此不应承担责任。原告要求胡军、漆春梅与林树云承担无限连带赔偿责任,因本案林树云、胡军各自主次责任明确,因此其主张缺乏法律根据,不予支持。原告伤后发生医疗费16616.93元,有医疗票据证实且双方无异议,其虽未主张,为减少当事人诉累,应纳入本案一并处理,因此予以认定。原告主张出院后发生门诊检查费179.60元,双方无异议,予以认定。原告主张二次手术费6000元,该费用虽尚未实际发生,但有原治疗医院的证明,因此予以认定。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1天×50元/天=1050元、营养费21天×50元/天=1050元,计赔标准过高应调整为20元/天,即:住院伙食补助费21天×20元/天=420元,营养费21天×20元/天=420元。原告主张护理费6000元/月÷30天/月×21天=4200元,其虽举出了护理人员名下银行收支往来明细,但不足以证实该护理人员月收入系固定不变的6000元,因此对其主张不予确认,应以2015年度四川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33270元/年作为计赔标准,为33270元/年÷365天/年×21天=1914.16元。原告主张误工费8000元/月÷30天/月×(21+90)天=29600元,关于计赔标准:虽主张以其从事个体经营营业收入8000元/月作为计赔标准,但经营有淡、旺季之分,且收入存在不固定性,因此对其主张的该计赔标准不予确认;但有事实依据证实原告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且收入来源于城镇,因此应以2015年度四川城镇居民纯收入26205元/年作为计赔标准。关于误工期限认定:虽医嘱嘱咐休息3月,但并未明确是否需要全休,基于此再结合原告损伤部位酌情认定出院后休息2月加上住院21天,因此认定误工期为81天,即为:26205元/年÷365天/年×81天=5815.36元。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26205元/年×20年×10%=52410元,因其损伤经先后2次鉴定均属十级伤残,因此其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予以认定。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31995.90元(父亲宋某9251元/年×20年×10%÷2=9251元、母亲熊某9251元/年×20年×10%÷2=9251元、婚生次子宋某19277元/年×14年×10%÷2=13493.90元),因其生父母在伤残评定终结前分别已年满61周岁、60周岁,婚生次子年满3周岁、本应赔偿15年但主张14年,因此对其生父母主张赔偿及标准和婚生次子赔偿年限及标准予以准许,即为:宋某9251元/年×19年×10%÷2=8788.45元、熊某9251元/年×20年×10%÷2=9251元、宋某19277元/年×14年×10%÷2=13493.9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300元,酌情认定150元。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过高,酌情认定1000元。原告主张自行委托鉴定930元,有票据佐证,予以认定。被告林树云、胡军、漆春梅共同申请重新鉴定发生鉴定费1400元,因重新鉴定伤残等级与原告自行委托鉴定一致,因此该费用由其共同承担。综上,原告的损失:医疗费16616.93元、门诊检查费179.60元、二次手术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营养费420元、护理费1914.16元、误工费5815.36元、交通费150元、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83943.3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鉴定费930元合计117389.40元。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遂宁市大英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原告宋丽华赔偿医疗、护理、误工、交通等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1914.16+5815.36+150+46120.48+1000)元=60000元;二、被告林树云向原告宋丽华赔偿医疗、门诊检查、二次手术、住院伙食补助、营养、鉴定等费和残疾赔偿金〔(16616.93+179.60+6000-5000)+420+420+930+(83943.35-46120.48)〕元×80%=45911.52元;三、被告胡军向原告宋丽华赔偿医疗、门诊检查、二次手术、住院伙食补助、营养、鉴定等费和残疾赔偿金〔(16616.93+179.60+6000-5000)+420+420+930+(83943.35-46120.48)〕元×20%=11477.88元;四、驳回原告宋丽华的其他诉讼请求。上列一、二、三项,因被告林树云向原告垫付医疗费16616.93元、先后2次支付现金2500元合计19116.93元,品跌后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遂宁市大英支公司、林树云、胡军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宋丽华分别赔付60000元、26794.59元、11477.88元合计98272.47元。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遂宁市大英支公司、林树云、胡军未按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954元,由被告林树云负担2363.20元,被告胡军负担590.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向孝金审 判 员 李 易人民陪审员 廖福全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段 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