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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681执4821号之四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8-07-16

案件名称

浙江诸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暨阳支行、郦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浙江诸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暨阳支行,郦锋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0681执4821号之四申请执行人:浙江诸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暨阳支行,住所地:诸暨市暨阳街道滨江北路39号。组织机构代码:77647303-2。负责人:周棋,系支行行长。被执行人:郦锋,女,1973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诸暨市。申请执行人浙江诸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暨阳支行与被执行人郦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浙0681民初5025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判决确定:被执行人应当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归还借款本金40万元及约定利息的义务,另应承担案件受理费6654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上述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7月5日立案并指定执行员方浩奇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6年7月8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和财产申报令,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仍未履行。本院通过拍卖被执行人郦锋所有的坐落在诸暨市暨阳街道艮塔东路乐园一区5号602室房屋一套[包括架空层,房屋所有权证号:房权证诸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诸暨国用(2012)第90104231号],申请执行人浙江诸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暨阳支行已优先受偿人民币430178.67元,又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的存款、车辆、不动产、有价证券等财产状况进行查询,发现被执行人确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也无法举证证明被执行人有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的依据或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6)浙0681执4821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陈 波代理审判员 周 超代理审判员 周培洪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XX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