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224财保2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申请人汪长庚与被申请人李节军、被申请人肖燕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诉前保全民事裁定书
法院
茶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茶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汪长庚,李节军,肖燕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湖南省茶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湘0224财保21号申请人:汪长庚,男,1963年5月10日出生,汉族,茶陵县人,住茶陵县。被申请人:李节军,男,1971年9月24日出生,汉族,茶陵县人,住茶陵县。被申请人:肖燕,女,1975年10月7日出生,汉族,茶陵县人,住茶陵县。申请人汪长庚与被申请人李节军、被申请人肖燕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因被申请人欠申请人货款多次催讨未付,为防止被申请人转移财产,保护权利人合法权益,申请人于2017年7月25日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请求冻结被申请人在本院可领取的标的款83810元。申请人以其与龙年香共同所有的自建房屋为本案诉前保全进行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为了保障日后判决顺利的执行,申请诉前财产保全,理由正当,且已担保,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被申请人李节军、被申请人肖燕在茶陵县人民法院标的款账户上的可领款项83810元,冻结期限为2017年7月25日至2018年7月25日。二、查封申请人汪长庚与龙年香的房屋,查封期间为2017年7月25日至2018年7月25日。本案诉前保全申请费858元,由申请人汪长庚缴纳。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审 判 长 朱邦华审 判 员 戴梓凯审 判 员 阳 琴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代书记员 陈 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