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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826民初117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王剑霆与刘晶晶联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微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微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剑霆,刘晶晶

案由

联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微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826民初1176号原告:王剑霆,男,汉族,1975年4月8日出生,住山东省曲阜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孔祥同,山东洙泗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晶晶,男,汉族,1985年12月28日出生,住微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玉华,北京高沃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剑霆与被告刘晶晶加盟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孔祥同,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玉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剑霆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后两年的加盟费40000元,支付违约金29000元;2、退还押金10000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律师费。事实和理由:2012年12月1日,原、被告签订亚马逊教育连锁机构授权加盟协议书,双方约定在曲阜市办理亚马逊教育培训机构,由被告提供支持服务。原告支付加盟费80000元,押金10000元。原告加盟后严格按照被告要求选址、装修,投入大量资金办学。从第三年开始,被告就不履行协议,不能按协议提供支持和师资培训服务等,并从未与原告联系协商,原告只能自己摸索经验,艰难开展工作。原告多次联系刘晶晶,但其作为公司法人代表不予理睬,不与原告见面协商解决问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被告刘晶晶辩称,双方曾签订加盟协议书,合作期限四年,被告完全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义务,没有出现违约。在后两年原告参加的服务在一些形式上比前两年有所减少,原因不是被告造成的,被告曾多次要原告参加培训活动,但原告明确告知自己是公职人员,按规定不能参加。原告的请求不合理,事实理由没有依据,请求驳回原告诉请。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2月1日,以被告为甲方(××),原告为乙方(××),双方签订了《亚马逊教育连锁机构授权加盟协议书》,该协议约定,乙方加入甲方的“亚马逊教育连锁机构”,在甲方授权下,开展教育培训及相关事宜;合作期限自2012年12月1日至2016年11月30日;加盟费80000元一次性交纳,签约即付;甲方收取乙方保证金一万元,如无违约,甲方将保证金金额退还。双方还对各自的权利和义务等内容作了约定。协议签订后,通过银行汇款方式支付加盟费80000元,押金10000元。2013年2月1日,被告向原告开具了收取押金10000元的收据。按照协议,原告在曲阜市为校区进行选址、规划、装修后,在曲阜市开办“亚马逊教育曲阜校区”,开展教育培训业务。被告提供培训支持及业务指导等方面的工作,原告组织招生并收取学费,学费归原告所有。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加盟费40000元,为2015年和2016年两年的加盟费。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亚马逊教育连锁机构授权加盟协议书》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经被告授权许可开办亚马逊教育培训机构,双方约定合同履行期限为四年,至原告起诉时,双方的合同已履行完毕,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加盟费并支付违约金的诉讼主张,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有违约行为,且合同按照约定履行后,双方的权利得以实现,义务全部履行。故原告的该项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关于押金,押金作为本案合同履行的担保,在合同履行完毕后,收取押金的一方应当退还给另一方,故被告应当退还所收取的押金。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加盟费并支付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退还押金的诉请,有合同约定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晶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王剑霆押金10000元。二、驳回原告王剑霆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75元,减半收取计887元,由原告王剑霆负担837元,被告刘晶晶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德远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婷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