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802民初793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8-10
案件名称
高强与张世霞、吴志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强,张世霞,吴志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02民初7936号原告:高强,男,1967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榆林市榆阳区人,现住榆阳区,无固定职业。委托诉讼代理人:武江静,陕西尊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世霞,女,1967年1月26日出生,汉族,榆林市榆阳区人,现住榆阳区,无固定职业。被告:吴志良,男,1967年9月26日出生,汉族,榆林市榆阳区人,现住榆阳区,无固定职业。原告高强与被告张世霞、吴志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1日立案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武江静、被告张世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志良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1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张世霞向原告高强借���31万元未偿还,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原告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请求。被告张世霞承认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吴志良未出具答辩意见,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确认事实如下:2014年4月28日,被告张世霞向原告高强借款31万元,借款条据载明:“今借到高强人民币叁拾壹万元整(310000),张世霞,2014年4月28日”,借款后本金未偿还。二被告于1991年结婚。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被告张世霞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案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二被告未能证明存在但书情形,故二被告应向原告共同承担偿还责任。被告吴志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放弃其诉讼权利,所致不利后果由其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张世霞、吴志良共同偿还原告高强借款本金31万元。���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70元,由被告张世霞、吴志良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施政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刘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