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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乳诸民初字第13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李勇与宫兆国、宫润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乳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乳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勇,宫兆国,宫润成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乳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乳诸民初字第132号原告:李勇,男,1960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乳山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一,乳山持正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娇,乳山持正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被告:宫兆国,男,1948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乳山市。被告:宫润成,男,1941年古历5月22日出生,汉族,住乳山市。原告李勇与被告宫兆国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立案受理,诉讼过程中本院依原告申请依法追加宫润成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勇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一、于娇,被告宫兆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宫润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因其房屋着火导致原告房屋着火的各项损失共计3.5万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同村村民,且被告的房屋和原告的相邻,2015年3月21日,被告的房屋着火引燃原告房屋,导致原告房屋及屋内设施、粮食等物品全部被烧毁,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经济损失,事后被告没有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被告宫兆国辩称,起火原因不明,我的房屋是闲房,借给了宫润成放置一些殡葬用品包括扎纸、纸质金银元宝等,也未收房租,钥匙不在我手里。我也是受害者,何时起火、是谁放的火我均不清楚,要求原告去查实。我与原告有矛盾,怀疑是原告自己放火。另外,我起火的房屋离原告房屋直线距离30-50米,邻居也放着草堆却未着火。事发时原告并不在场,也不知情。被告宫润成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同村村民。原告房屋居西,被告房屋居东。原、被告房屋之间隔有与被告房屋相连的他人房屋五间及一条胡同。胡同东即是原告平房及与平房相连的瓦房。原告在平房顶部放置了玉米秸。2015年3月21日12时左右,被告接到别人通知说自己的房屋发生火灾,被告到现场发现着火房屋已经坍塌,火还没有熄灭,被告没有采取措施就离开了现场。后消防部门赶到现场,在对被告房屋施救时,原告平房上的玉米秸着火并引燃了与之相连的原告瓦房,消防部门又对原告房屋进行了施救。事发后消防部门未对双方着火原因进行调查认定。被告称其着火的房屋借给被告宫润成使用多年,并不收取费用,宫润成在屋里存放扎纸等殡葬用品,事发当天被告让宫润成收拾出一间屋子供其打麻将打到十点多钟,当时无人抽烟,着火是在打完麻将以后的事。另查明,事发后原告对瓦房进行了修缮,搭建了彩钢瓦,原告及被告宫润成均认可原告修房花费5000元,原告称烧毁的小麦、玉米及其他杂物共价值400元左右。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李勇主张被告宫兆国的房屋着火引燃原告房屋,被告宫兆国对此予以否认,虽然事发当天被告宫兆国的房屋先发生火灾,但原告房屋着火原因系由原告平房上堆放的玉米秸直接引起,原告并无有效证据证实其房屋着火与被告房屋着火具有因果关系,对此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虽提供了村委会证明证实自己的主张,但该证明并无负责人和经手人签字,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且村委会并不是认定火灾原因的职能部门,故其所出具的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证据不足,于法无据,本院难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驳回原告李勇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75元,由原告李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于新海审 判 员  谢凤昌人民陪审员  沙玉涛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宋文磊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