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5行初2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8-08
案件名称
吉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化分行诉吉林省人民政府与梅河口市人民政府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通化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化分行,梅河口市人民政府,吉林省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吉05行初21号原告吉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化分行(以下简称吉林银行)。地址通化市东昌区光明路189号。法定代表人宋建新,行长。委托代理人宋建国,男,汉族,该单位职员,住通化市东昌区。委托代理人高渤钧,男,汉族,该单位职员,住通化市东昌区。被告梅河口市人民政府。地址梅河口市人民大街2008号。法定代表人张恒,市长。委托代理人关成宝,男,汉族,梅河城建局法规监察大队大队长,住梅河口市新华街。委托代理人任伟,吉林享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吉林省人民政府。地址长春市南关区新发路11号。法定代表人刘国中,省长。委托代理人张朝会,男,汉族,省政府法制办公室地区案件审理处主任科员。委托代理人朱喜来,男,汉族,省政府法制办公室地区案件审理处主任科员。原告吉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化分行不服被告梅河口市人民政府行政强制执行决定,吉林省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一案,于2017年6月1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吉林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宋建国、高渤钧,被告梅河口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关成宝、任伟,吉林省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张朝会、朱喜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梅河口市人民政府于2017年3月22日向原告送达了梅政强决字【2017】第095号梅河口市人民政府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原告不服向被告吉林省人民政府申请复议,被告吉林省人民政府于2017年5月31日作出吉政复地决字【2017】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梅河口市人民政府作出的梅政强决字【2017】第095号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原告吉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化分行诉称,梅河口市人民政府作出的梅政强决字【2017】第095号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及吉林省人民政府作出的吉政复地决字【2017】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1、梅河口市人民政府这一决定违反了《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五条及《行政强制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行政强制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对违法的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需要强制拆除的,应当由行政机关予以公告,限期当事人自行拆除。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拆除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拆除。本案中,梅河口市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不应在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期间内予以执行。由此可见,梅河口市人民政府所作出的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2、梅河口市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是根据梅河口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作出的梅建规行罚字(2014)第53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决定书经复议维持后在2015年1月22日发生法律效力,但梅河口市人民政府迟迟未予执行,至本执行决定书作出之日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的时效,同理,梅河口市人民政府也不应再予以强制执行。故请人民法院依法撤销梅河口市人民政府作出的梅政强决字【2017】第095号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及吉林省人民政府作出的吉政复地决字【2017】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原告向本院提交了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通中执字第60号恢字第1号执行裁定书,证明887.50平方米资产取得的合法性。被告梅河口市人民政府答辩称:1、被答辩人引用《行政强制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不成立。因为该强制执行决定书依据梅河口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梅建规行罚字(2014)第53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作出的,被答辩人针对处罚决定提出行政复议,梅河口市人民政府作出复议决定后,被答辩人并没有再提起行政诉讼。因此答辩人于2017年3月22日依据《行政强制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下达梅政强决字【2017】第095号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并不是在行政复议期间或者行政诉讼期间内作出的。2、被答辩人主张强制执行决定书超过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期限,更是于法无据。《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虽然规定了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三个月,但前提是没有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答辩人作出的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并非是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而是依法自行作出的强制执行决定。3、被答辩人诉争的887.60平方米无照房屋,违法事实清楚,应予拆除。答辩人梅政强决字【2017】第095号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得当、程序合法,应予维持。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4年9月1日现场勘察记录一份,执法调查询问笔录一份,城乡规划行政处罚立案审批书一份,集体讨论记录一份,确认该建筑物未办理规划审批手续,依法应予拆除。2、2014年9月2日作出城乡规划行政处罚告知书一份,对违法建筑物拟进行拆除。并于同日向吉林银行通化分行送达。3、2014年9月10日下达了听证告知书。4、2014年10月10日梅河口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给原告送达了《行政处罚决定书》(梅住建规行罚字2014第536号)一份;原告不服于2014年10月16日向梅河口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梅河口市人民政府于2015年1月22日作出梅建复决字2014第2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梅河口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作出的处罚决定。5、履行行政决定催告书一份,证实原告接到复议决定后,没有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7年2月28日梅河口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给原告送达催告书,并告知陈述和申辩权。6、梅河口市人民政府于2017年3月22日向原告送达了梅政强决字【2017】第095号梅河口市人民政府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一份。7、吉林省人民政府于2017年5月31日作出吉政复地决字【2017】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一份。以上证据证明行政行为是合法的。被告吉林省人民政府辩称:1、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2、行政复议程序合法。答辩人严格履行受理、决定、送达等法定程序,程序合法。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吉林省人民政府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7年4月6日原告复议申请书一份。2、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和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一份。3、2017年5月31日作出吉政复地决字【2017】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一份。经庭审质证,原告吉林银行对二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二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9月1日,梅河口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住建局)经过调查、现场勘查,确认887.50平方米属于违法建筑物;2014年9月2日,住建局给原告邮寄送达了《城乡规划行政处罚告知书》(梅建规罚告字〈2014〉第536号);2014年9月10日,住建局给原告邮寄送达了《城乡规划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梅规听告字(2014)第536号);2014年9月12日,住建局给原告邮寄送达了《听证通知书》(梅建听通字【2014】第004号);2014年10月10日住建局给原告送达了《行政处罚决定书》(梅建规行罚字(2014)第536号);原告不服于2014年10月16日向梅河口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梅河口市人民政府于2015年1月22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梅政复决字【2014】22号),维持梅河口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作出的处罚决定,原告接到复议决定后,没有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7年2月28日梅河口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给原告送达了履行行政决定催告书(梅住建强催字【2017】第095号),2017年3月22日梅河口市人民政府给原告送达了梅政强决字【2017】第095号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原告不服向吉林省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吉林省人民政府于2017年5月31日作出吉政复地决字【2017】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梅河口市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本院认为,梅河口市人民政府根据已经生效的梅建规行罚字(2014)第53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依照法定程序作出的梅政强决字2017第095号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吉林省人民政府在接到复议申请后,经过事实调查,按照法定程序作出了吉政复地决字(2017)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该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告认为梅河口市人民政府的强制执行决定违反了《行政强制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四十四条规定中提起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对象,应当是行政机关作出的限期拆除处罚决定,因而原告该主张不能成立。原告主张强制执行决定书超过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期限,《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虽然规定了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三个月,但前提是没有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故该规定不适用本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吉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化分行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孙艳玲审判员 纪 刚审判员 孙忠武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丛 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