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182民初153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董梦琦与王中中、王秀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明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明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梦琦,王中中,王秀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明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182民初1530号原告:董梦琦,女,1985年7月9日生,汉族,明光市人,住安徽省明光市,委托代理人:冯天浪,安徽恒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中中,女,1989年1月26日生,汉族,明光市人,住安徽省明光市,委托代理人:王秀军,男,1965年10月22日生,汉族,明光市人,住址同上,与王中中系父女关系。被告:王秀军,男,1965年10月22日生,汉族,明光市人,住址同上,与王中中系父女关系。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滁州市南谯中路232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00852621464T。负责人:张志豪,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扬,系该公司员工。原告董梦琦诉被告王中中、王秀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0日受理后,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梦琦及其委托代理人冯天浪、被告王中中的委托代理人王秀军、被告王秀军及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董梦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2122.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30天×100元/天)、交通费2000元、辅助器具费780元,车辆维修费1400元、施救费200元、住宿费2304元、误工费16774.8元(79.88元/天*270天)、护理费10279.8元(90天*114.22元/天)、营养费9000元(90天*100元/天)、残疾赔偿金58312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鉴定费1900元,共计136673.55元;要求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0月11日12时,王中中驾驶皖M×××××号小型轿车在明光市龙山市政府处由道路南侧左转弯驶上龙山路时,与沿龙山路由西向东直行的董梦琦驾驶的皖M×××××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董梦琦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10月11日,明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该起事故认定书:王中中负全部责任,董梦琦无责任。董梦琦被送至明光市人民医院、南京东南大学附属中大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胫骨平台骨折、右外踝骨折、行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皖M×××××号小型轿车实际车主是王秀军,该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责任限额为30万元且不计免赔。2015年1月22日,原告与三名被告就前期治疗费达成调解协议并履行。2016年9月,原告再次入住东南大学附属中大医院行二次手术。被告王中中的代理人王秀军辩称王中中为被告垫付的前期医疗费中有4022元没包含在第一次的调解中,要求在此次赔偿款中予以返还。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辩称医疗费应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轮椅费用及住宿费不认可、“三期”时间过长、交通费由法院酌定、不承担鉴定费及诉讼费用。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0月11日12时,王中中驾驶皖M×××××号小型轿车在明光市龙山市政府处由道路南侧左转弯驶上龙山路时,与沿龙山路由西向东直行的董梦琦驾驶的皖M×××××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董梦琦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10月11日,明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该起事故认定书:王中中负全部责任,董梦琦无责任。董梦琦被送至明光市人民医院、南京东南大学附属中大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胫骨平台骨折、右外踝骨折、行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原告于2014年10月12日入住东南大学附属中大医院,2014年11月3日出院。皖M×××××号小型轿车实际车主是王秀军,该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责任限额为30万元且不计免赔。2015年1月4日,原告董梦琦就前期治疗费用以本案被告为被告向明光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案经明光市人民法院审理,原被告各方达成一致。明光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22日制作(2015)明民一初字第00254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载明:原告花去医疗费77147.35元,其中王中中垫付55000元(另垫付4022元医疗费不包括在原告此次主张医疗费中)。该调解书现已生效并履行完毕。2016年9月18日,原告再次入住东南大学附属中大医院行内固定物取出术,于2016年9月26日出院,期间用去医疗费18100.95。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后还支付拖车费200元,并购买了价值78元的轮椅等辅助器具。二次手术后,经明光市人民法院委托对原告董梦琦进行了伤残等级及“三期”鉴定。鉴定意见为董梦琦为十级伤残,误工期、护理期及营养期分别为210日、90日和90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800元。上述事实有明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身份证、出院记录、入院记录、医疗费、修理费、辅助器具费用、拖车费等发票、本院已生效的民事调解书及本院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董梦琦因本起交通事故死亡的客观事实存在,其合理损失应依法得到赔偿。一、关于本案民事赔偿责任的认定及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就本案而言,王中中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董梦琦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对此次交通事故被告王中中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王中中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被告保险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中赔偿。二、关于赔偿的标准和具体数额。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本院依法核定为:1医疗费:22122.9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50元/天×30天);3营养费:4500元(50元/天×90天);4误工费:16774.80元(79.88元/天×210天);5护理费:原告主张10279.80元(114.22元/天×90天),本院予以支持;6交通费:原告主张2000元,考虑因住院治疗,会有交通费用支出,本院酌定1000元;7残疾辅助器具费:780元;8残疾赔偿金:58312元(29156元/年×20年×0.1);9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8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10车辆维修费:1400元;11拖车费:200元;12鉴定费:1800元;13住宿费:原告主张2304元,虽提供相关票据,但考虑实际需要,本院酌定1000元。上述费用合计127669.55元。对被告保险公司关于应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轮椅费用不认可、“三期”时间过长、不承担鉴定费及诉讼费用的辩解,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其他辩解意见,予以部分采纳。因本次交通事故被告保险公司已支付医疗费74000元,加上本案本院认定的损失数额127669.55元仍在被告保险公司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数额内,故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27669.55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董梦琦人民币127669.55元。二、驳回原告董梦琦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开户银行:明光市农业银行,账号12×××05)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33元,减半收取1516.5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承担1416.50元,由原告董梦琦承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程峰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莉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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