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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602民初373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原告马国军与被告陈建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国军,陈建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陕0602民初3739号原告马国军,男,汉族,1972年10月1日出生,延安市宝塔区人,现住延安市宝塔区。被告陈建刚,男,汉族,1965年5月16日出生,延安市宝塔区人,现住址不祥。原告马国军诉被告陈建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7年7月6日起诉至本院。原告诉称,2013年12月25日,被告陈建刚因资金周转向原告马建军提出借款,原告拿出多年积蓄200000元,借给被告陈建刚,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拖延给付。2017年6月6日,被告九上述款项及利息重新出具了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马国军贰拾万元整,(200000)月息一分五里,利息三年六个月,合计壹拾贰万陆千元整(126000),借款人陈建刚,2017年6月6日”的事实情况,此次,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偿还。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判决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126000元(注:利息应计算至债务清偿之日止。现暂从2013年12月25日计算至2017年6月6日,按月息1.5%计算),合计326000元。2、本案诉讼费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当事人起诉时被告信息应当明确,因原告未能提供被告的准确住址及联系方式,致本院无法及时向被告送达民事起诉状及开庭传票,且原告也未能提供被告下落不明的证明。应认定原告没有提供明确的被告,故不符合起诉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马国军的起诉。案件受理费6190元,原告已预交,免予收取。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冯 月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苗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