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符燕梅与解道伟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林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林彝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符燕梅,解道伟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五条
全文
云南省石林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26民初872号原告:符燕梅,女,1977年11月8日生,汉族,云南省石林县人,住石林县。被告:解道伟,男,1967年5月17日生,汉族,云南省弥勒市人,住石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林锋,云南星昊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原告符燕梅与被告解道伟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符燕梅,被告解道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林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符��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解道伟排除对石林县鹿阜街道办事处山冲村委会符家村7号房屋的占有、使用。事实和理由:我与被告于1997年1月按农村习俗举办了婚礼,并于2005年11月14日登记结婚。2017年,石林县人民法院判决我与被告离婚。婚前,我父亲符波有石林县鹿阜街道办事处山冲村委会符家村7号房屋一处,后符波将该房屋赠与我,并于2003年9月21日过户在我名下,2015年换发新证,证号为石(鹿)集用(2015)第006629号。该房属于我的个人财产,但一直被被告恶意占有。被告解道伟辩称:原告所诉房屋属家庭共有财产,不属于原告的个人财产,且原告的父亲一直随我生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符燕梅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1.石(鹿)集用(2003)第5697号集体土地使用证;2.农村社员建房使用土地���准证书;3.用地登记卡;4.石(鹿)集用(2015)第006629号集体土地使用证;5.(2017)云0126民初69号民事判决书。被告解道伟围绕辩解提交了:1.身份证复印件;2.批准书、集体土地使用证;3.证人杨某、邓某、符某书面证言;4.照片。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双方曾于1997年1月按农村习俗举办了婚礼,于2005年11月14日登记结婚,2017年,经石林县人民法院判决离婚。1990年,原告之父符波申请建盖了符家村7号房屋,2003年9月21日,该房过户在符燕梅名下,2015年换发新证,证号为石(鹿)集用(2015)第006629号,土地使用权人为符燕梅。在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对该房进行了大量的修缮,并重新建盖了新的房屋。本院认为,石林县鹿阜街道办事处山冲村委会符家村7号���屋,虽系原告符燕梅之父申请建盖,并登记在符燕梅名下,但该房屋在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被告对该房进行了大量的修缮,并重新建盖了新的房屋。符家村7号房屋不属于原告的个人财产,而属于家庭共有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符燕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金平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 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