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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181刑初28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李玉能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民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玉能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新民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81刑初282号公诉机关新民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玉能,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捕前住址辽宁省新民市。2012年3月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新民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2015年2月16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新民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因本案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6月20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并于当日被新民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7月14日经新民市人民法院决定逮捕,并于当日交由公安机关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民市看守所。新民市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诉刑诉[2017]2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玉能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7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玉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2月上旬的一天,被告人李玉能在辽宁省新民市富康雅苑北侧第一栋楼1单元3楼其租住的房屋内容留马某、王某某吸食冰毒一次;2015年12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李玉能在辽宁省新民市富康雅苑北侧第一栋楼1单元3楼其租住的房屋内容留马某、王某某吸食冰毒一次;2016年1月上旬的一天,被告人李玉能在辽宁省新民市富康雅苑北侧第一栋楼1单元3楼其租住的房屋内容留马某吸食冰毒一次。2016年6月20日,被告人李玉能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李玉能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案件来源,抓捕经过,证人马某、王某某的证言,新民市公安局禁毒警察大队出具的现场检测报书,新民市公安局新农村派出所出具对李玉能尿样检验结果告知笔录及照片,新民市公安局新农村派出所出具的李玉能尿样检测笔录,新民市公安局出具李玉能、马某辨认吸毒犯罪地点的辨认笔录及辨认现场照片,辽宁省新民市人民法院(2015)新刑初字第26号刑事判决书,户籍信息,被告人李玉能的供述及亲笔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玉能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两年内多次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玉能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罪名成立。被告人李玉能于2015年2月16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新民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满释放后五年以内又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系累犯、毒品再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李玉能犯有前科,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李玉能到案后,主动交代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配合公安机关搜集有罪证据,庭审中自愿认罪,可以认定为坦白,依法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玉能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14日起至2018年1月1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景连柱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郭 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