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627民初233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廖秀芹、吴家乐等与李春艳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秀芹,吴家乐,吴晨晨,李春艳,闫密,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627民初2332号原告:廖秀芹,女,汉族,1957年10月18日出生,住太康县。原告:吴家乐,男,汉族,2009年11月6日出生,住太康县。原告:吴晨晨,女,汉族,2006年2月21日出生,住太康县。法定监护人:吴刘涛,男,汉族,1987年5月9日出生,住太康县。系吴家乐、吴晨晨的父亲。委托代理人李志华,河南豫太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李春艳,女,汉族,1977年10月12日出生,住太康县。被告:闫密,女,汉族,1989年8月7日出生,住郑州市管城回族区。系涉案车辆车主。委托代理人刘威,男,汉族,1984年1月16日出生,住太康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建涛,职务:总经理。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经三路**号*号楼平安保险大厦****层。委托代理人:郑亮,河南千益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廖秀芹、吴家乐、吴晨晨诉被告李春艳、闫密、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郑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秀芹及委托代理人李志华,被告李春艳及闫密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威,被告平安财险郑州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郑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7年1月15日14时47分许,被告李春艳驾驶豫A×××××号轿车沿太康县沿骆通路326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骆通326省道147公里加450米处时,与同方向廖秀芹驾驶的电动三轮车(载有吴家乐、吴晨晨二人)发生追尾相撞,造成廖秀芹、吴家乐、吴晨晨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太康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春艳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廖秀芹、吴家乐、吴晨晨无责任。经查涉案的车辆豫A×××××号轿车车主为第二被告。涉案车辆在平安财险郑州支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且在保险期内。原告廖秀芹、吴家乐、吴晨晨因本案所涉的事故受伤在太康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营养费等费用,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99987.19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平安财险郑州支公司辩称,在原告提供有效的证据的前提下我公司愿意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责任,保险公司不赔偿诉讼费等相关的间接损失。我公司已为原告垫付3333元,应在赔偿费用中予以扣除。被告李春艳、闫密辩称,同意保险公司的意见,但因投保的有保险,所有赔偿均应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已经垫付的3000元的医疗费,要求给予被告赔偿。原告廖秀芹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太康县公安交警大队豫太公交认字〔2017〕第00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2.太康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证、每日清单、住院收费票据、门诊收费票据、身份证复印件、商品房买卖合同、太康县城关回族镇南关社区居委会、太康县公安局南关派出所证明、太康县马厂镇陈集村委会证明、太康县城郊乡英才学校证明。被告李春艳驾驶证、豫A×××××号行驶证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保险保单各一份。原告吴晨晨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太康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证、住院病历及每日清单、住院收费票据、门诊收费票据、户口本。原告吴家乐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太康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证、住院比功率及每日清单、住院收费票据、户口本。被告平安财险郑州支公司质证,对太康县人民医院住院、门诊收费票据有异议,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门诊票据应提供门诊病历,且时间都是在出院以后,不能证明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另外太康县民族骨科医院和太康县济民骨科医院两张票据没有病历,郑州市骨科医院两张票据不是原告名字,是疗秀芹。商品房买卖合同有异议,应提供购房发票,且没有办理过户手续,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交通费票据没有加盖印章,属于无效票据。被告李春艳、闫密质证,同意保险公司意见。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15日14时47分许,被告李春艳驾驶豫A×××××号轿车沿太康县沿骆通路326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骆通326省道147公里加450米处时,与同方向廖秀芹驾驶的电动三轮车(载有吴家乐、吴晨晨二人)发生追尾相撞,造成廖秀芹、吴家乐、吴晨晨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太康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春艳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廖秀芹、吴家乐、吴晨晨无责任。经查涉案的车辆豫A×××××号轿车车主为闫密,闫密将车辆转让于李春艳,但该车辆手续至今未过户。原告廖秀芹受伤后,被诊断为右侧胫腓骨骨折、头外伤,住院81天,花费医疗费用17670.23元。后在太康县人民医院花费医疗费6882.47元,在太康县民族骨科医院、太康县济民骨科医院、郑州市骨科医院花费医疗费946.42元。原告吴晨晨受伤后,被诊断为头面部外伤,住院12天,花费医疗费用2393.17元。原告吴家乐受伤后,被诊断为头部外伤、左侧外侧裂区蛛网膜囊肿,住院45天,花费医疗费用5254.90元。肇事车辆豫A×××××号轿车在平安财险郑州支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且在保险期内。另查明,原告廖秀芹于1957年10月18日出生,系农村居民家庭户口,2014年1月19日在太康县××镇购买楼房一套,现住所地为太康县××镇南关社区。原告吴家乐于2009年11月6日出生,系农村居民家庭户口。原告吴晨晨于2006年2月21日出生,系农村居民家庭户口。原告廖秀芹与吴家乐、吴晨晨系祖孙关系。被告李春艳已经为原告廖秀芹、吴家乐、吴晨晨垫付医疗费3000元,平安财险郑州支公司为原告廖秀芹、吴家乐、吴晨晨垫付医疗费3333元。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医疗费票据、户口本、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等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生命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本案中被告李春艳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肇事车辆豫A×××××号轿车在平安财险平安支公司处均投保有交强险、商业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限内,故被告平安财险郑州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商业险限额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廖秀芹、吴家乐、吴晨晨住院期间存在一些日期内未用药治疗,依法应予以酌减。原告廖秀芹的损失依法核定为:1、医疗费为26445.54元,因原告请求为25499.12元,本院予以支持;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100元/天×52天=5200元;3、营养费为30元/天×52天=1560元;4、护理费根据2016年其他服务业标准为33857元/年÷365天×52天=4823元;5、鉴于原告廖秀芹住院治疗实际产生了交通费,本院酌定交通费为700元;6.误工费根据2016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7232.92元/年÷365天×52天=3880元;以上费用共计41662.12元。原告吴晨晨的损失依法核定为:1、医疗费2393.17元,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100元/天×7天=700元;3、营养费为30元/天×7天=210元;4、护理费根据2016年其他服务业标准为33857元/年÷365天×7天=649元;5、鉴于原告吴晨晨住院治疗实际产生了交通费,本院酌定交通费为200元;以上费用共计4152.17元。原告吴家乐的损失依法核定为:1、医疗费4254.9元,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100元/天×33天=3300元;3、营养费为30元/天×33天=990元;4、护理费根据2016年其他服务业标准为33857元/年÷365天×33天=3061元;5、鉴于原告吴家乐住院治疗实际产生了交通费,本院酌定交通费为500元;以上费用共计12105.9元。三原告合计费用57920.19元。因被告李春艳已经为原告廖秀芹、吴家乐、吴晨晨垫付医疗费3000元,被告平安财险郑州支公司垫付医疗费3333元,其应予以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2015)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在交强险、商业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廖秀芹医疗费25499.12元、护理费48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00元、营养费1560元、误工费3880元、交通费700元,以上费用共计41662.12元;(2015)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在交强险、商业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吴晨晨医疗费2393.17元、护理费6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营养费210元、交通费200元,以上费用共计4152.17元;(2015)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在交强险、商业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吴家乐医疗费4254.9元、护理费30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0元、营养费990元、交通费500元,以上费用共计12105.9元;(2015)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扣除给原告廖秀芹、吴家乐、吴晨晨垫付的医疗费3333元;给付被告李春艳垫付给原告的医疗费3000元。(2015)驳回原告廖秀芹、吴家乐、吴晨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被告李春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素娟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史红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