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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329民初249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临沂新沂蒙担保有限公司与临沭县邦正再生资源有限公司、高志国、朱孔洽、苏廷利、高建峰、张宝四、赵晓华、高健缤、朱孔富、高雯娜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临沂新沂蒙担保有限公司,临沭县邦正再生资源有限公司,高志国,朱孔恰,苏廷利,高建峰,张宝四,赵晓华,高建缤,朱孔富,高雯娜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29民初2491号原告:临沂新沂蒙担保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宝法,系该公司职工。被告:临沭县邦正再生资源有限公司。被告:高志国。被告:朱孔恰。被告:苏廷利。被告:高建峰。被告:张宝四。被告:赵晓华。被告:高建缤。被告:朱孔富。被告:高雯娜。原告临沂新沂蒙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沂蒙公司)与被告临沭县邦正再生资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邦正公司)、高志国、朱孔洽、苏廷利、高建峰、张宝四、赵晓华、高健缤、朱孔富、高雯娜追偿权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沂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宝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邦正公司、高志国、朱孔洽、苏廷利、高建峰、张宝四、赵晓华、高健缤、朱孔富、高雯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沂蒙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起诉人给付代偿本金120万元、利息及实现债权所产生的一切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23日,沂蒙公司为邦正公司在临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临���银行)贷款120万元提供担保,合同编号:2016年临商银临沭支借字第AL00006号;高志国、朱孔洽、苏廷利、高建峰、张宝四、赵晓华、高健缤、朱孔富、高雯娜提供反担保,并签订《反担保保证合同》,合同编号:新沂蒙担保反保字(2016)第7号。沂蒙公司于2017年1月23日替邦正公司向临商银行代偿了借款。代偿后邦正公司未向沂蒙公司支付垫付款,保证人也未承担保证责任。沂蒙公司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其诉求。邦正公司、高志国、朱孔洽、苏廷利、高建峰、张宝四、赵晓华、高健缤、朱孔富、高雯娜未提供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23日,临商银行作为贷款人,邦正公司作为借款人,沂蒙公司作为保证人签订了一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邦正公司向临商银行借款12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6年1月23日至2017年1月22日。借款利率为年利率8.265%。借款合同第十一条约定,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担保方式为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2016年1月20日,高志国、朱孔洽、苏廷利、高建峰、张宝四、赵晓华、高健缤、朱孔富、高雯娜作为反担保人与沂蒙公司签订了反担保保证合同,承诺为邦正公司与临商银行签订的上述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向沂蒙公司提供反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期间自担保人代借款人向贷款人偿还贷款、利息及其它相关费用之次日起两年。合同第七条规定,若反担保人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本反担保保证合同约定的还款义务,超过约定还款时间的,反担保人须向担保人加付逾期还款本金的日万分之十的违约金。借款合同签订后,临商银行向邦正公司及时、足额发放了借款。借款到期后邦正公司未履行还款义务,沂蒙公司于2017年1月23日替邦正公司向临商银行返还了借款本息共计1207405.47元,但高志国、朱孔洽、苏廷利、高建峰、张宝四、赵晓华、高健缤、朱孔富、高雯娜未按反担保保证合同的约定履行反担保义务。2017年5月23日沂蒙公司诉至本院,要求十被告支付垫付款本金120万元及利息、实现债权的费用。庭审中,沂蒙公司变更诉讼请求,要求十被告给付垫付款本金108万元,并按月1.5%计算违约金。另查明,沂蒙公司为邦正公司借款提供担保时曾要求邦正公司支付了12万元保证金,本案审理过程中,双方协商用该12万元保证金冲抵了沂蒙公司垫付的借款本金。另外,邦正公司付清了沂蒙公司垫付的借款利息,并将违约金付至2017年7��6日。本院认为,沂蒙公司与邦正公司等十被告签订的反担保保证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沂蒙公司作为邦正公司向临商银行借款的保证人承担了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邦正公司追偿。高志国等九被告为邦正公司向沂蒙公司提供反担保,应按约定承担保证责任。庭审中沂蒙公司变更诉讼请求,要求十被告返还垫付借款本金108万元,并按日万之五支付违约金不违反法律规定,也不损害十被告的权益,本院予以准许。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其自愿放弃抗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综上所述,沂蒙公司变更后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八条、��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临沭县邦正再生资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临沂新沂蒙担保有限公司垫付款108万元,并按日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自2017年7月7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二、高志国、朱孔洽、苏廷利、高建峰、张宝四、赵晓华、高健缤、朱孔富、高雯娜对判决第一项的垫付款及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520元减半收取726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收取12260元,由临沭县邦正再生资源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德利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 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