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1刑终9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刘俊波、张厚平盗窃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俊波,张厚平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川11刑终91号原公诉机关夹江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俊波,男,1990年2月6日出生四川省夹江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夹江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1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2日被监视居住,3月3日被取保候审,4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夹江县看守所。原审被告张厚平,男,1996年4月8日出生于四川省夹江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夹江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1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2日被监视居住,3月3日被取保候审,4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夹江县看守所。夹江县人民法院审理夹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厚平、刘俊波犯盗窃罪一案,于2017年5月3日作出(2017)川1126刑初43号刑事判决,判决:一、被告人张厚平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二、被告人刘俊波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原审被告人刘俊波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俊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夹江县人民法院审理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俊波、原审被告人张厚平犯盗窃罪一案,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上诉人刘俊波撤回上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俊波撤回上诉。四川省夹江县人民法院(2017)川1126刑初43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树军审 判 员 李韵梅审 判 员 龙旭宏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法官助理 王 玲书 记 员 辜丽霞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审查。经审查,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准许撤回上诉;认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将无罪判为有罪、轻罪重判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被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被告人提出上诉,在第二审开庭后宣告裁判前申请撤回上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