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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281刑初150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12-22

案件名称

1507彭强亮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强亮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281刑初1507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彭强亮,男,1994年12月1日生,汉族,大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金堂县。2016年10月17日因涉嫌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被江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2日被逮捕。2017年4月10日经江阴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7年7月27日由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江阴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江阴市看守所。辩护人马卫东,江苏大桥律师事务所律师。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以澄检诉刑诉(2017)13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强亮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7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经审查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庆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强亮及其辩护人马卫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彭强亮于2016年1月至7月期间,采用非法入侵计算机网络等方式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10.9万余条。其中6.4万余条信息中包含了公民姓名、联系方式的公民个人信息,4.5万余条信息包含了公民姓名、身份证号码、联系方式、住址、新购房屋信息等公民个人信息。后被告人彭强亮将上述包含公民姓名、联系方式的数据中的2.4万余条出售给江阴市的邱某(已判决),并从中非法获利人民币2518元。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1、被告人彭强亮于2016年1月31日,将非法获取的包含公民姓名、联系方式的公民个人信息5111条,以文件“北京56**.xlsx”销售给邱某,从中非法获利人民币1118元。2、被告人彭强亮于2016年1月15日,将非法获取的包含公民姓名、联系方式的公民个人信息3169条,分别以文件“杭州50.xlsx”、“天津32**.xlsx”、“苏州50.xlsx”、“青岛50.xlsx”销售给邱某,从中非法获利人民币600元。3、被告人彭强亮于2016年1月20日,将非法获取的包含公民姓名、联系方式的公民个人信息11963条,以文件“1北京51**.xlsx”、“2北京51**.xlsx”、“3北京38**.xlsx”销售给邱某。4、被告人彭强亮于2016年1月20日,将非法获取的包含公民姓名、联系方式的公民个人信息4436条,以文件“阜阳932.xlsx”、“武汉2100.xlsx”、“淮北934.xlsx”、“宁夏355.xlsx”、“西宁2**.xlsx”销售给邱某,从中非法获利人民币800元。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彭强亮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2518元,暂扣于本院。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彭强亮处扣押了电脑、手机、U盘等物。上述事实,被告人彭强亮多次供述在卷,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未提出异议,并有扣押决定书及清单、银行卡信息及交易明细、工作记录、情况说明等书证,证人邱某的证言笔录,江阴市公安局制作的远程勘验工作记录及电子数据,江阴市公安局制作的搜查笔录及照片,被告人彭强亮的户籍资料,刑事案件侦破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辩护人马卫东当庭提出:被告人彭强亮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已退缴违法所得。建议对其从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彭强亮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向他人出售或提供公民个人信息,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确已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被告人彭强亮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彭强亮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予以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的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符合本案案情和法律规定,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一、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彭强亮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27日起至2020年2月1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二、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予以没收;扣押在案的违法所得人民币2518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2份。审 判 长  蒋正光人民陪审员  吕云瑞人民陪审员  陶一鸣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陈 梦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一款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向他人出售或者提供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三款窃取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非法获取、出售或者提供公民个人信息,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规定的“情节严重”:(一)出售或者提供行踪轨迹信息,被他人用于犯罪的;(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他人利用公民个人信息实施犯罪,向其出售或者提供的;(三)非法获取、出售或者提供行踪轨迹信息、通信内容、征信信息、财产信息五十条以上的;(四)非法获取、出售或者提供住宿信息、通信记录、健XX理信息、交易信息等其他可能影响人身、财产安全的公民个人信息五百条以上的;(五)非法获取、出售或者提供第三项、第四项规定以外的公民个人信息五千条以上的;(六)数量未达到第三项至第五项规定标准,但是按相应比例合计达到有关数量标准的;(七)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的;(八)将在履行职责或者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得的公民个人信息出售或者提供给他人,数量或者数额达到第三项至第七项规定标准一半以上的;(九)曾因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受过刑事处罚或者二年内受过行政处罚,又非法获取、出售或者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的;(十)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实施前款规定的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一)造成被害人死亡、重伤、精神失常或者被绑架等严重后果的;(二)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或者恶劣社会影响的;(三)数量或者数额达到前款第三项至第八项规定标准十倍以上的;(四)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