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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民申240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行睿网络电视技术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行睿网络电视技术有限公司,韩军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京民申240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行睿网络电视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八里庄西里99号609室。法定代表人:杨蓓,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平娟,北京市律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田燕刚,北京市律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韩军,男,1968年4月2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西城区。再审申请人行睿网络电视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行睿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韩军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6)京03民终138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行睿公司申请再审称,由于一、二审法院均未对周海林使用的电脑进行鉴定,导致对韩军在外兼职的事实未予认定,导致本案认定事实不清,对拖欠工资和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事项作出错误判决。关于拖欠工资和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由于韩军存在明显过错,在我公司任职期间同时在其他公司担任高管,因此我公司不应支付该部分工资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二审判决我公司向周海林支付绩效工资属于认定事实不清。作为劳动合同不可分割的一部分《聘任通知书》已经明确注明工资按85%发放,其余的按照公司的目标及个人关键绩效指标完成情况支付,韩军也签字确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五项的规定申请再审,请求:撤销二审判决,改判不支付韩军2014年的绩效工资72692元;不支付韩军2015年2月、3月和5月至10月的工资553848元;不支付韩军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29083.5元。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行睿公司虽主张韩军在职期间在其他公司兼职高管,但该公司并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且劳动者提供劳动即应获得相应的劳动报酬,行睿公司以上述理由拒绝支付工资缺乏法律依据。虽然双方所签《聘任通知书》中载明工资的85%按月支付,其余的15%按照公司目标及个人关键绩效指标完成情况支付,但行睿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明韩军的具体绩效考核指标及完成情况,行睿公司以此为由拒绝支付韩军绩效工资的主张于法无据。因行睿公司确实存在未及时足额向韩军支付劳动报酬的情形,韩军以此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行睿公司应当支付韩军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行睿公司申请鉴定的事项不属于本案应当鉴定的专门性问题,一、二审法院不予准许不违反法律规定。行睿公司的再审申请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五项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行睿网络电视技术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段春梅审判员  肖 菲审判员  朱海宏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雪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