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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1002民初611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陶小春与台州陆盛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小春,台州陆盛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浙1002民初6118号原告(反诉被告):陶小春,男,1972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椒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陶菊云(系被告陶小春姐姐),住台州市椒江区。被告(反诉原告):台州陆盛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台州市椒江区东环大道999号。法定代表人:倪乐云。委托诉讼代理人:阮金炳,浙江星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笑笑,浙江星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台州市椒江区青年路131号。法定代表人:应继明。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奔,男,该公司工作人员。本院在审理原告(反诉被告)陶小春与被告(反诉原告)台州陆盛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陶小春于2017年7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反诉原告台州陆盛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于同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反诉的申请。本院认为,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提出的撤诉申请及反诉原告提出的撤回反诉的申请,均系对诉权的合理处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准许原告陶小春撤诉;二、准许反诉原告台州陆盛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撤回反诉。本诉案件受理费200元(已减半),由原告陶小春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200元(已减半),由反诉原告台州陆盛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员 陈海燕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代书记员 周云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