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981民初100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10-24
案件名称
原告孙忠浩、曹伟龙、王亮宇与被告梁建光、刘松林、梁文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沅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沅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忠浩,曹伟龙,王亮宇,梁建光,刘松林,梁文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沅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981民初1002号原告:孙忠浩,男,1980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沅江市草尾镇胜天村***号。原告:曹伟龙,男,1983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沅江市茶盘洲镇幸民路*号*栋*号。原告:王亮宇,男,1975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南县八百弓乡划角村第二村民小组。上述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印庭,湖南天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和解,代收法律文书等。被告:梁建光,男,1972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沅江市书院路***号。被告:刘松林,男,1972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住沅江市庆云山路***号。被告:梁文武,男,1982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沅江市三眼塘镇赤塘村三村民组**号。原告孙忠浩、曹伟龙、王亮宇与被告梁建光、刘松林、梁文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6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忠浩、曹伟龙、王亮宇及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印庭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梁建光、刘松林、梁文武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三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梁建光迅速偿还三原告借款本金17万元及利息(本金17万元、按月利率2%、从2016年5月23日起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止);2、判令被告刘松林对被告梁建光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被告梁文武对被告梁建光的债务在其抵押物(湘H0T8**小轿车一辆)价值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与理由:2016年5月23日,被告梁建光因跑车急需资金周转,向三原告借款25万元,且三原告与被告梁建光签订了《借条协议书》。协议约定:被告梁建光向三原告借款25万元,被告梁建光每月向三原告偿还借款16000元,24个月付清所有借款本息(利息按月利率2.5%计算),并以南大至长沙越野车两台(车牌号码为湘H875**和湘H9X1**)作抵押;被告刘松林在《借条协议书》上签字担保;被告梁文武在《借条协议书》上注明以其所有的湘H0T8**小轿车一辆作抵押担保,并签名。协议签订当日,三原告向被告梁建光支付了借款25万元。从2016年5月23日起至2016年10月23日止,被告梁建光按《借条协议书》约定每月向三原告偿还借款16000元,共计偿还了借款8万元。之后,被告梁建光再未按《借条协议书》约定每月偿还借款,并未经三原告同意,将车牌号码为湘H875**和湘H9X1**越野车出售,严重损害了三原告的经济利益。三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被告梁建光、刘松林、梁文武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向本院提出答辩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也未质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23日,被告梁建光因跑车急需资金周转,向三原告借款25万元,且三原告与被告梁建光签订了《借条协议书》。协议约定:被告梁建光向三原告借款25万元,被告梁建光每月向三原告偿还借款16000元,24个月付清所有借款本息(利息按月利率2.5%计算),并以南大至长沙越野车两台(车牌号码为湘H875**和湘H9X1**)作抵押;被告刘松林在《借条协议书》上签字担保;被告梁文武在《借条协议书》上注明以其所有的湘H0T8**小轿车一辆作抵押担保,并签名。协议签订当日,三原告向被告梁建光支付了借款25万元。从2016年5月23日起至2016年10月23日止,被告梁建光按《借条协议书》约定每月向三原告偿还借款16000元,共计偿还了借款8万元。之后,被告梁建光再未按《借条协议书》约定每月偿还借款,并未经三原告同意,将车牌号码为湘H875**和湘H9X1**越野车出售,严重损害了三原告的经济利益。为此,原、被告之间酿成纠纷。本院认为,三原告与被告梁建光签订的《借条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原、被告之间形成了民间借贷关系,其民间借贷合法有效。三原告与被告梁建光双方均应按协议书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三原告按协议书约定向被告梁建光提供了借款25万元,被告梁建光仅偿还了借款本金8万元,剩余借款及利息未按约定偿还给三原告。被告梁建光未按约定偿还借款,且将抵押物私自出售,有违诚信原则,故三原告提出要求被告梁建光偿还借款本金17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本案三原告与被告梁建光在《借条协议书》上约定的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5%,在庭审中,三原告只要求被告梁建光支付月利率为2%的利息,其主张利率符合《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三原告提出要求被告梁建光支付借款月利率为2%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刘松林在《借条协议书》担保人栏上签名,作为被告梁建光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被告梁建光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三原告要求被告刘松林对被告梁建光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梁文武在《借条协议书》上签字,以其所有的湘H0T8**小轿车一辆作抵押,为被告梁建光的上述债务提供担保,债务人被告梁建光不能履行到期债务时,抵押权人三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梁文武在抵押物价值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此,三原告要求被告梁文武在其抵押物价值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梁建光偿还原告孙忠浩、曹伟龙、王亮宇借款本金17万元及利息(以本金17万元,按月利率2%,从2016年5月23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由被告刘松林对被告梁建光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梁文武对被告梁建光的上述债务在抵押物(车牌号为湘H0T8**小轿车一辆)价值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50元、财产保全费1520元,共计3370元,由被告梁建光、刘松林、梁文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张尧夫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钱 超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最高人法院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