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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青02民终26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8-07-19

案件名称

韩忠英与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甘沟乡人民政府确认合同效力纠纷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青海省海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海省海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韩忠英,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甘沟乡人民政府

案由

确认合同效力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青海省海东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青02民终26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韩忠英,男,1990年出生,藏族,青海省海东市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村民。委托诉讼代理人:薛伟,兰州连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甘沟乡人民政府,住所地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法定代表人:张守录,该乡政府乡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维巍,该乡纪委书记。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学德,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官亭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韩忠英因与被上诉人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甘沟乡人民政府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不服青海省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7)青0222民初4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认为,上诉人在二审中向本院申请追加韩文平为本案当事人,因上诉人韩忠英请求确认效力的《民和县川大公路工程建设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是被上诉人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甘沟乡人民政府与韩文平签订的,韩文平属于本案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一审时,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甘沟乡人民政府未申请追加韩文平为本案的共同被告,一审法院也未依职权追加韩文平为本案当事人。故,本案一审属于遗漏当事人,系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且二审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6)青0222民初456号民事判决;二、发回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重审。上诉人韩忠英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予以退回。审 判 长 晁兰军审 判 员 祝玉芝审 判 员 刘 静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法官助理 李 强书 记 员 祁娟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