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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122民初94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8-05-05

案件名称

萍乡皓熙汇达新能源产业投资基金与太原市本草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刘世斌企业债权转股权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曲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萍乡皓熙汇达新能源产业投资基金,太原市本草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刘世斌

案由

企业债权转股权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阳曲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122民初940号原告:萍乡皓熙汇达新能源产业投资基金(有限合伙),住所地萍乡经济技术开发区经贸大厦附*楼。负责人:陆国庆,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肖玉华,湖南律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太原市本草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阳曲县东黄水镇西殿村。法定代表人:刘世斌,总经理。被告:刘世斌,男,太原市本草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总经理。原告萍乡皓熙汇达新能源产业投资基金(有限合伙)与被告太原市本草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刘世斌企业债权转股权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萍乡皓熙汇达新能源产业投资基金(有限合伙)委托诉讼代理人肖玉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原市本草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刘世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萍乡皓熙汇达新能源产业投资基金(有限合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债权本金3000000元,并支付2016年10月28日前的利息340274元,以及2016年10月28日后按年利率24%计算至本金还清时止的利息。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18日,原告萍乡皓熙汇达新能源产业投资基金(有限合伙)与被告太原市本草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刘世斌共同签订了一份《可转股债权投资协议》。原告依约于2015年11月19日向被告太原市本草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支付了3000000元资金。根据《可转股债权投资协议》第二条2.2.2项和第四条的约定,原告于2016年10月13日向被告太原市本草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发出了《债务偿还通知书》。被告太原市本草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应在收到《债务偿还通知书》之日后15日内,偿还本金和按照年利率12%计算的利息。逾期未偿还的,自逾期日起计算双倍罚息,即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根据《可转股债权投资协议》第四条4.3.4项约定,如果太原市本草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不能够履行债务归还的义务,公司实际控制人刘世斌应承担原告全部债务投资的最终偿还义务。现二被告均没有依约偿还原告债权投资本息。故原告请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债权本金3000000元,并支付2016年10月28日前的利息340274元,以及2016年10月28日后按年利率24%计算至本金还清时止的利息。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1月18日,原告萍乡皓熙汇达新能源产业投资基金(有限合伙)与被告太原市本草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刘世斌共同签订了一份《可转股债权投资协议》。2015年11月19日,原告通过建行的基本账户向被告太原市本草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的光大银行账户汇入3000000元。根据《可转股债权投资协议》第二条规定,原告有权在一年内将债权转化为股权。但被告太原市本草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并未办理变更登记,未将债权转化为股权。原告于2016年10月13日向被告太原市本草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发出了《债务偿还通知书》。到期二被告未偿还本金和利息,构成违约。原告萍乡皓熙汇达新能源产业投资基金(有限合伙)有权依照协议主张债权,请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债权本金3000000元,并支付2016年10月28日前的利息340274元,以及2016年10月28日后按年利率24%计算至本金还清时止的利息。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原告萍乡皓熙汇达新能源产业投资基金(有限合伙)的工商营业执照、原告负责人陆国庆的身份证明书、原告负责人陆国庆的身份证、被告太原市本草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被告刘世斌的身份证、《可转股债权投资协议》、建设银行汇款凭证、《债务偿还通知书》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萍乡皓熙汇达新能源产业投资基金(有限合伙)与被告太原市本草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刘世斌共同签订的《可转股债权投资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可转股债权投资协议》中双方利息的约定符合法律的规定。故上述《可转股债权投资协议》为有效合同,原被告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被告太原市本草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刘世斌不按约定履行《可转股债权投资协议》,并在原告萍乡皓熙汇达新能源产业投资基金(有限合伙)发出《债务偿还通知书》后仍不履行返还本金及利息的义务,构成违约。据此,原告请求二被告偿还债权本金和利息,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太原市本草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刘世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其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本院将依法审理和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太原市本草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刘世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萍乡皓熙汇达新能源产业投资基金(有限合伙)债权本金3000000元,并支付2016年10月28日前的利息340274元,以及2016年10月28日后至本金还清时止的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761(原告已预交),公告费560元,由被告太原市本草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刘世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义书阁人民陪审员  赵锦峰人民陪审员  赵瑞云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孟鹏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