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624刑初31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8-09-03
案件名称
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鄂托克旗人民检察院与苏某某贪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鄂托克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鄂托克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624刑初316号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鄂托克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苏某某,男,中共党员,汉族。辩护人杨华,内蒙古XX律师事务所律师。鄂托克旗人民检察院以鄂检公诉刑诉(2017)3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某某犯贪污罪,于2017年1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12月4日将案件转入普通程序审理。2018年3月6日因需补充侦查公诉机关建议本院延期审理。本院于2018年1月22日、5月29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鄂托克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苏丽红、高小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某某及辩护人杨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08年至2014年,被告人苏某某在担任中共鄂托克旗直属机关工作委员会书记期间,将个人消费的61968元,通过变票的方式,以虚开购买办公用品的发票报入中共鄂托克旗直属机关工作委员会账务中。2009年至2012年,被告人苏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条件,将自己及亲属2009年至2011年国庆节期间和2012年春节期间赴新疆、山东、浙江、海南等地旅游支出的费用共计37369.27元,均报入中共鄂托克旗直属机关工作委员会账务中。2011年5月25日,被告人苏某某为自己的手机号码XXXX充值缴费6000元后,通过变票的方式,将该项支出报入中共鄂托克旗直属机关工作委员会账务中。2012年被告人苏某某将自己家中安装摄像头的13440元款项支付之后,通过变票的方式,将该项支出报入中共鄂托克旗直属机关工作委员会账务中。以上被告人苏某某贪污公款共计118777.27元。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及辩解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苏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以虚拟支出手段骗取公款,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苏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对指控其为自己的手机号码充值缴费6000元后,通过变票的方式,将该项支出报入中共鄂托克旗直属机关工作委员会账务的事实提出,该手机使用于党建平台的公务活动。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根据被告人的认罪态度,悔罪表现、赃款的性质、退赃情况,建议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经审理查明,2008年至2014年,被告人苏某某在担任中共鄂托克旗直属机关工作委员会书记期间,将个人消费的61968元,通过变票的方式,以虚开购买办公用品的发票报入中共鄂托克旗直属机关工作委员会账务中。2009年至2012年,被告人苏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条件,将自己及亲属2009年至2011年国庆节期间和2012年春节期间赴新疆、山东、浙江、海南等地旅游支出的费用共计37369.27元,均报入中共鄂托克旗直属机关工作委员会账务中。2011年5月25日,被告人苏某某为自己的手机号码XXXX充值缴费6000元后,通过变票的方式,将该项支出报入中共鄂托克旗直属机关工作委员会账务中。2012年被告人苏某某将自己家中安装摄像头的13440元款项支付之后,通过变票的方式,将该项支出报入中共鄂托克旗直属机关工作委员会账务中。综上,被告人苏某某贪污公款共计118777.27元。另查明,被告人苏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在案扣押了被告人苏某某违法所得118777.27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案件来源说明;证实,由鄂托克旗人民检察院举报中心向反渎职侵权局移送被告人苏某某涉嫌贪污罪一案。举报苏某某以燃料费、交通费、修理费、印刷费等票据虚拟支出,贪污行政经费。2、立案决定书;证实,2017年6月11日,鄂托克旗人民检察院决定对该案立案侦查。3、被告人到案经过;证实,2017年6月10日,办案人员通过打电话对苏某某进行口头传唤,苏某某当日晚22时许来到鄂托克旗人民检察院办案工作区。4、干部基本信息审核表、干部履历表、干部任免审批表、入党志愿书、鄂托克旗党委组织部文件;证实,被告人苏某某于1994年加入中国共产党;2008年3月至案发前任鄂托克旗直属机关工委书记。5、扣押决定书及清单;证实,2017年10月15日,侦查人员从苏某某处扣押违法所得118777.27元。6、证人唐某某雅证言;证实,唐某某于2008年至2013年在中共鄂托克旗直属机关工作委员会工作。2008年至2014年,以吉某或者吉某1名义报销的单据签名中,除了少部分报销单据是其本人签名报销以外,大部分报销单据的签名不是吉某的亲笔签名。7、证人文某证言;证实,文某2005年至案发前在中共鄂托克旗直属机关工作委员会工作,主要负责办公室工作和财务工作。苏某某2008年到机关工委担任书记职务。直属机关工作委员会有党费账务和经费账务两套账务,且管理混乱,不规范。单位的支出主要有活动开支、表彰奖励开支、办公用品开支、福利开支、交通费开支。平时苏某某报销的交通费最多,报销时苏某某每次把票据给文某,其负责填写单据封面的相关内容并粘贴票据,然后让苏某某审核签字,签完字以后再把苏某某提前写的借条撤出来。苏某某每次拿票冲借款,金额如果不相符,苏某某就会重新写借条。苏某某报的交通费报支单据封面中的报销经手人大多写的是吉某1或者吉某,也有写文某的名字。吉某或者吉某1的名字是文某写的。苏某某让文某在单据封面报销经手人处签上名字,吉某1是苏某某带过来的司机,所以文某在单据的报销人处写了吉某1的名字,单据上的写的名字不一样是因为文某不知道吉某的某是哪个字,所以有时写“某1”字,有时写“某”字。这些费用的支出都给了苏某某,吉某本人实际报销的交通费不多。2008年至2015年,苏某某将自己的个人及亲戚的旅游消费,购买商品、交个人电话费及给自己家安装监控的费用通过直属机关工作委员会的经费帐进行报销,数额共计118777.27元。8、证人孙某某证言;证实,孙某某是中共鄂托克旗直属机关工作委员会副书记。苏某某分管财务不符合规定,孙某某所在单位给职工多次发过福利。苏某某没有给过孙某某相机、优盘、移动硬盘等物品,只有文某给过孙某某一个金盾优盘。9、证人金某某证言;证实,金某某是中共鄂托克旗直属机关工作委员会职工。金某某所在单位给职工多次发过福利。单位的打印纸、笔等物品一般文某到长虹文化用品店采购,费用由文某结算。电脑耗材在鄂托克旗盛世联创采购。苏某某没有给过金某某相机、优盘、移动硬盘,只有文某给过金某某一个金盾优盘。10、证人刘某某证言;证实,刘某某于2009年5月至2014年5月在中共鄂托克旗直属机关工作委员会工作。刘某某在机关工委工作时单位给职工发过福利。单位的打印纸、笔等物品一般文某到长虹文化用品店采购,费用由文某结算。电脑耗材在鄂托克旗盛世联创采购。苏某某没有给过刘某某相机、优盘、移动硬盘,只有文某给过刘某某一个金盾优盘。2009年8月27日给XXXX缴纳电话费的单据是给党建信息平台缴费的单据,该号码使用于党建信息平台。11、证人吉某证言;证实,吉某在机关工委工作时单位给职工发过福利。单位的打印纸、笔等物品一般文某到长虹文化用品店采购,费用由文某结算。电脑耗材在鄂托克旗盛世联创采购。苏某某没有给过吉仁相机、优盘、移动硬盘,只有文某给过吉某一个金盾优盘。12、证人苗某的证言;证实,苗某给苏某某家里安装过监控,安装监控设备费用14000元,该费用由苏某某所在单位的一名男子支付。13、中共鄂托克旗直属机关工作委员会财务总账;证实,中共鄂托克旗直属机关工作委员会2009年至2014年财务支出明细。14、中共鄂托克旗直属机关工作委员会财务记账凭证;证实,被告人苏某某将个人旅游费用通过2009年17号凭证中以吉某名义报销1125元(贪污数额1125元)和5372元(贪污数额3860.85元);2009年18号凭证中以吉某名义报销784元(贪污数额724元)和2879元(贪污数额2537元),以文某名义报销2420元(贪污数额2186元)和420元(贪污数额300元);2010年13号凭证中以吉某1名义报销2035元(贪污数额1130元)和6977元(贪污数额5377元);2011年19号凭证中以吉某1名义报销6805元(贪污数额2505元);2012年17号凭证中以吉某1名义报销1630元(贪污数额1238元)和2810元(贪污数额2809.93元);以文某名义报销6970元(贪污数额3960元)、7099元(贪污数额4964.99元)、7275元(贪污数额1345元);2012年16号凭证中以吉某1名义报销1880元(贪污数额510元)和880元(贪污数额880元),以文某名义报销865元(贪污数额865元)和1051.5元(贪污数额1051.5元);以上贪污数额共计37369.27元。苏某某将个人购买商品费用通过2008年19号凭证中以吉某1名义报销4839元(贪污数额2589元)和1878元(贪污数额1593元);2009年17号凭证中报销2661元(贪污数额1211元);2009年18号凭证中报销3447元(贪污数额2967元);2011年18号凭证中以吉某1名义报销的216元(贪污数额216元)和1420元(贪污数额442元),以文某名义报销9800元(贪污数额9800元);2011年12号凭证中以文某名义报销16800元(贪污数额16800元);2011年以文某名义报销8350元(贪污数额8350元);2012年11号凭证中以吉某1名义报销5600元(贪污数额5600元);2012年3月12日以文某名义报销848元(贪污数额848元);2012年3月19日以文某名义报销5930元(贪污数额4791元);2012年16号凭证中以文某名义报销2800元(贪污数额2000元);2013年12号凭证中以吉某1名义报销4745元(贪污数额3345元);2014年14号凭证中以文某名义报销1416元(贪污数额1416元),以上贪污数额共计61968元;综上,贪污数额共计99337.27元。15、关于电脑记载流水账的情况说明及电脑记载流水账、购买“G3移动终端”协议书、发票联、中共鄂托克旗直属机关工作委员会固定资产明细表;证实,文某于2011年5月25日给苏某某XXXX手机交6000话费后用其他发票在单位账目中变票处理;2012年给苏某某家安装监控的人支付13440元后也用其他发票在单位账目中变票处理。16、中共鄂托克旗组织部下拨给中共鄂托克旗直属机关工作委员会党建经费、经费相关财务凭证、关于机关工委结余党费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苏某某没有将个人差旅费在中共鄂托克旗组织部下拨给中共鄂托克旗直属机关工作委员会党建经费进行报销。17、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证实,2008年至案发前,被告人苏某某担任鄂托克旗组织部副部长,直属机关工作委员会书记。2009年至2014年苏某某将自己及其亲戚去各地旅游的消费,还有个人购买商品的费用,给自己电话充值的费用,还有给自家安装监控的费用报销到中共鄂托克旗直属机关工作委员会的经费账务中,数额共计118777.27元。上述证据均合法收集,证据间相互关联印证,并经法庭质证核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以虚拟支出手段骗取公款118777.27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人对指控其为自己的手机号码充值缴费6000元后,该手机使用于党建信息平台公务活动的辩解,经查,证人刘某某证言证实机关党委用于党建信息平台的号码为XXXX,且被告人苏某某的XXXX手机号用于党建信息平台的事实没有任何证据能证实,故该辩解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苏某某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规定,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成立自首需同时具备自动投案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两个要件。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分子未被办案机关掌握,或者虽被掌握,但犯罪分子尚未受到调查谈话、讯问,或者未被采取调查措施或者强制措施时,向办案机关投案的,是自动投案。在此期间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的,应当认定为自首。没有自动投案,在办案机关调查谈话、讯问、采取调查措施或者强制措施期间,犯罪分子如实交代办案机关掌握的线索所针对的事实的,不能认定为自首。在本案中被告人苏某某在办案机关调查谈话、讯问、采取调查措施或者强制措施期间以前,没有向办案机关投案,故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归案后,被告人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退还全部违法所得,可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苏某某的违法所得,依法予以没收。辩护人的其他从轻处罚辩护意见,符合本案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苏某某认罪、悔罪态度及退赃情节,依法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苏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五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十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在案扣押的违法所得118777.27元,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阿日古娜审判员 李 海 燕审判员 赵 倩 玉二〇一八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高 艳法条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本法所称国家工作人员,是指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第三百八十二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是贪污罪。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国有财物的,以贪污论。与前两款所列人员勾结,伙同贪污的,以共犯论处。第三百八十三条对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一)贪污数额较大或者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处分。(二)贪污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三)贪污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数额特别巨大,并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对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犯第一款罪,在提起公诉前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真诚悔罪、积极退赃,避免、减少损害结果的发生,有第一项规定情形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有第二项、第三项规定情形的,可以从轻处罚。犯第一款罪,有第三项规定情形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二年期满依法减为无期徒刑后,终身监禁,不得减刑、假释。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1犯罪情节较轻;2有悔罪表现;3没有再犯罪的危险;4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贪污或者受贿数额在三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额较大”,依法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第十九条对贪污、受贿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应当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金;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应当并处二十万元以上犯罪数额二倍以下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的,应当并处五十万元以上犯罪数额二倍以下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对刑法规定并处罚金的其他贪污贿赂犯罪,应当在十万元以上犯罪数额二倍以下判处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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