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326民初202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8-16
案件名称
毕姣荣与袁立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淅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淅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毕姣荣,袁立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1326民初2026号原告:毕姣荣,女,生于1974年10月10日,汉族,住淅川县。被告:袁立明,现年57岁,汉族,住淅川县。原告毕姣荣与被告袁立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并自2016年1月起,按月息2分计算支付利息至付清之日;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11月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口头约定月息3分。经催要,被告不予偿还。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向本院起诉,没有提供被告的户籍地或身份信息;本院于2017年7月19日向原告调查时,本院要求原告于2017年7月26日前向本院提供被告的户籍地、住所地或身份信息,逾期原告没有提供。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起诉没有明确的被告,依法应驳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毕姣荣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予以退还。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修远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胡古月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