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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2民终170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中联重科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与枣庄市国丰粮贸有限公司、赵红燕等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枣庄市国丰粮贸有限公司,赵红燕,孙烯国,中联重科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02民终170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枣庄市国丰粮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枣庄市台儿庄区经济开发区广汇路南侧、广源路西侧。法定代表人:孙烯国,总经理。上诉人(原审被告):赵红燕,女,1970年6月1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枣庄市台儿庄区。上诉人(原审被告):孙烯国,男,1968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枣庄市台儿庄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联重科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南港工业区综合服务区办公楼D座三层301-01室。法定代表人:詹纯新,董事长。上诉人枣庄市国丰粮贸有限公司、赵红燕、孙烯国因与被上诉人中联重科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芜湖市三山区人民法院(2017)皖0208民初4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案件审理过程中,枣庄市国丰粮贸有限公司、赵红燕、孙烯国于2017年6月12日提出缓交上诉费用的申请。经审查,三上诉人不具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经济确有困难的当事人予以司法救助的规定》的规定情形,遂于2017年7月1日书面通知其在七日内交费,但交费期限届满后,三上诉人仍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故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枣庄市国丰粮贸有限公司、赵红燕、孙烯国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安徽省芜湖市三山区人民法院(2017)皖0208民初472号民事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周琴芳审 判 员 朱有强审 判 员 陈永红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法官助理 刘丹丹书 记 员 李 慧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一审宣判时或者判决书、裁定书送达时,当事人口头表示上诉的,人民法院应告知其必须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未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的,视为未提起上诉。虽递交上诉状,但未在指定的期限内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