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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125民初1127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余永松、吴竹萍等与张宝远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永松,吴竹萍,张宝远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云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1125民初1127号之一原告:余永松,男,1956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云和县。原告:吴竹萍,女,1957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云和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邹雨恒,浙江万申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京,男,1967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系原告玩具厂的法律顾问。被告:张宝远,男,1971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云和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江礼火,浙江指路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余永松、吴竹萍与被告张宝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余永松、吴竹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2002年8月3日原告余永松与被告的《房基出卖字据》无效;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系云和县紧水滩库区移民,安置于云和县元和街道山脚村第九村民小组。被告系紧水滩镇大源村人。1997年3月,原告呈报了农村私人建房用地,经政府批准,选址安置在山脚村,取得金溪新村村镇规划建设许可证,原告分得三直宅基地。2002年8月3日,原告余永松与被告签订《房基出卖字据》,约定被告向原告余永松购买上述山脚村金溪新村三直宅基地。原告吴竹萍未到场,事后也未表示过同意。2003年11月20日,原告又有偿取得地基外直线延伸至菜地水渠的空地使用权。原告认为,该《房基出卖字据》不合法,系无效合同。其理由有三:一、根据土地管理法等有关规定,农村宅基地不可以买卖,即便转让,亦只能在本集体组织成员之间流转;二、到目前为止,该宅基地及地上建筑物无法登记,现有的《农村私人建房用地呈报表》、《选址书》等材料只能证明案涉宅基地的权利所有人为原告;三、《房基出卖字据》未征得共同共有人原告吴竹萍的同意。本院经审查认为,提起民事诉讼的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本案中,原告余永松、吴竹萍并未完成案涉宅基地的审批手续,也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对案涉宅基地享有使用权,故原告余永松、吴竹萍与本案无直接利害关系,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余永松、吴竹萍的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不予缴纳。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刘上代理审判员  吴冰清人民陪审员  张宇明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代书 记员  王 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