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1025民初34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李文英与正宁县瑞丰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正宁县三合农产品贸易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正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正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文英,正宁县瑞丰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正宁县三合农产品贸易有限公司,正宁县通达汽车检测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正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1025民初341号原告:李文英,汉族,甘肃省平凉市人,居民。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星星,甘肃凌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正宁县瑞丰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正宁县城东街9号。法定代表人:张喜琴,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小明,男,1963年2月24日出生,汉族,甘肃省正宁县人,任该公司经理。被告:正宁县三合农产品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正宁县城南二环。法定代表人:蔡光勇,任该公司董事长。被告:正宁县通达汽车检测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正宁县正周路500米南侧。法定代表人:米会明,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姚俊峰,男,1983年9月1日出生,汉族,甘肃省正宁县人,任该公司副经理。原告李文英与被告正宁县瑞丰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瑞丰公司)、正宁县三合农产品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合公司)、正宁县通达汽车检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达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文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星星、被告瑞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小明、通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俊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三合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文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连带清偿原告借款本息408000元(其中含本金300000元、借款之日至2017年3月10日止的利息108000元);2.判令三被告连带清偿上述300000元按年利率24%计付,自2017年3月1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3月11日,原告给三合公司借款350000元。2015年3月11日,三合公司偿还350000元借款利息及本金50000元后,将该款转给瑞丰公司。瑞丰公司向原告出具记账式金融债券条据一份,载明”购买300000元,期限一年,年利率18%”。2016年3月11日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无果,遂提起诉讼。其起诉认为,三合公司未能按期还本付息,却转给瑞丰公司使用,而瑞丰公司长期不能归还借款本息,将借款用于通达公司设立。且三被告在管理人员上严重混同。故三被告应当连带清偿上述借款本息。瑞丰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辩称:1.本案应按双方约定年利率18%计息;2.其将该笔借款用于公司放贷业务,并未投入通达公司,通达公司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合公司未作答辩。通达公司辩称,其对原告所诉事实不知情,不同意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经法庭审理,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在于:三被告对借款本息是否负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围绕此焦点问题,当庭提交了两组证据:1.三被告企业信息公示报告三份;2.证人书面证言一份,用于证明三被告股东重合,管理层人员混同以及该款投入通达公司运营。被告瑞丰公司、通达公司质证认为,原告在举证期限届满后当庭提交上述证据,其无法及时核实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即使上述证据真实也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内容和目的。经审查,三被告企业信息公示报告系举证期限届满后收集提交法庭,证人也未到庭接受法庭质证。即使上述两组证据的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也无法达到证明三被告对借款本息应承担连带责任的目的。故对上述两组证据及所证内容,法庭不予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三合公司、瑞丰公司协商一致后,由被告三合公司在清偿350000元借款中的部分本金及全部利息,并将下欠300000元交于被告瑞丰公司使用,被告瑞丰公司向原告出具书面记账式金融债券一份,并注明期间、利率等信息。至此,被告三合公司已将300000元的债务转移给被告瑞丰公司,被告三合公司与原告之间的借贷法律关系已消除,原告与被告瑞丰公司之间形成了新的债权债务关系,该债权债务关系以一年期满后原告收回300000元本金及利息收益为内容,实属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当受到法律保护。本案双方当事人主体合法,约定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借贷法律关系合法有效,故原告要求被告瑞丰公司清偿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应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的请求。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当事人自治原则,在约定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规定的情况下,当事人之间有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本案双方当事人在借款时基于自愿就利率问题达成协议,约定借款年利率为18%。故本案应按双方约定的年利率18%计付自借款之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的利息。关于原告要求三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连带责任属于严格责任,其适用须有相应的法律依据。本案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实双方之间存在此类约定,也无法律和事实上的依据,故该项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正宁县瑞丰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原告李文英借款300000元及该款利息(按年利率18%计付,自2015年3月11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李文英要求被告正宁县三合农产品贸易有限公司、正宁县通达汽车检测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20元,由被告正宁县瑞丰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刚人民陪审员 樊旺鹏人民陪审员 冯怀军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雷亚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