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执复81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龙能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渝01执复812号复议申请人(申请保全人):龙能华,男,汉族,1964年5月8日出生,住重庆市合川区。利害关系人(异议人):重庆合川交通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合川区南园东路99号。法定代表人:郑志强。被保全人:重庆升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合川区南办处上什字东路20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72036003801。法定代表人:刘德云,董事长。被保全人:重庆市炬星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合川区南办处书院巷108号2幢3-2-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77958978777。法定代表人:彭长斌,董事长。被保全人:彭长斌,男,汉族,1968年4月18日出生,住重庆市合川区。复议申请人龙能华不服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合川法院)(2017)渝0117执异46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合川法院查明,该院在办理龙能华诉重庆升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升厦公司)、重庆炬星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炬星公司)、彭长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17年2月17日作出(2017)渝0117执保81号执行裁定,查封、扣押、冻结升厦公司、炬星公司、彭长斌名下价值1200万元的财产。实施保全执行中,向重庆合川交通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川交通公司)送达了(2017)渝0117执保8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冻结升厦公司在合川交通公司的应收结算工程款1200万元。冻结后,合川交通公司向合川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合川交通公司提出异议称,该公司与升厦公司签订了《合川区杨东路改建工程施工合同》,合同金额66172938元。目前该项目尚未完工,无法进行结算。但合川交通公司已按合同约定支付完相关工程款,已不再欠其工程款。同时,根据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政府合川府发【2014】19号文件,合川交通公司作为国有公司,已经并入重庆合川城市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属于该公司的子公司。目前升厦公司欠重庆合川城市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的借款本金35121455.11元及利息至今未偿还,该笔借款有本院(2016)渝01民初657号民事调解书予以确认。故请求合川法院依法裁定终止(2017)渝0117执保8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的执行。合川法院另查明,根据工商档案资料记载,合川交通公司目前没有被注销,具有法人资格。合川法院认为,合川交通公司虽然与升厦公司签订了《合川区杨东路改建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了合同金额,但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完工程款,故其提出的异议理由和请求符合法律规定。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七条之规定,裁定撤销合川法院(2017)渝0117执保8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龙能华不服,向本院申请复议。龙能华称,第一,合川法院作出的(2017)渝0117执异46号执行裁定程序违法。合川法院未通知相关当事人,也未按规定送达异议申请书副本,龙能华对该异议案件毫不知情,也未进行听证,导致龙能华未行使诉讼权利;第二,该执行裁定适用法律错误。协助执行通知书不属于可撤销范围,合川交通公司的异议理由自相矛盾,异议人合川交通公司系独立的企业法人,不能以升厦公司欠付其母公司的相关款项来冲抵子公司的应付工程款。请求撤销合川法院(2017)渝0117执异46号执行裁定。本院查明,2013年12月13日,合川交通公司(发包人)与升厦公司(承包人)签订《合川区杨东路改建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约定根据工程量清单所列的预计数量和单价或者总额价计算的签约合同价款为66,172,938元。从2015年4月28日至2015年10月9日,重庆市合川城市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川城投公司)通过中国银行11×××89账户、重庆农村商业银行16×××71账户、重庆农业商业银行16×××53账户、中国建设银行50×××04账户、中国交通银行500000191018010000329账户以及网上银行转账方式分十次向重庆升厦建设(集团)捷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升厦劳务公司)重庆农村商业银行16×××38账户、中国交通银行500000191018010014617账户共计汇款69,347,037元,其中八次汇款单上均备注付杨东路工程款。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合川法院(2017)渝0117执异26号执行裁定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异议复议规定》)第十二条“人民法院对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实行书面审查。案情复杂、争议较大的,应当进行听证”的规定,合川法院对本案进行书面审查符合法律规定,复议申请人龙能华对此提出的复议理由不能成立。根据《异议复议规定》第五条第(四)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以外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作为利害关系人提出执行行为异议:……(四)认为人民法院要求协助执行的事项超出其协助范围或者违反法律规定的”的规定,本案中,利害关系人合川交通公司以不欠升厦公司工程款,无协助执行义务为由向合川法院提出异议,合川法院依照执行行为异议审查本案符合法律规定。关于复议申请人龙能华提出合川交通公司与合川城投公司系独立法人,升厦公司欠付母公司合川城投公司的款项不能用于冲抵子公司合川交通公司应付工程款的意见。经查,合川交通公司与升厦公司签订的《合川区杨东路改建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中约定的合同价款为66,172,938元。上述合同签订后,合川交通公司的母公司合川城投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升厦公司支付款项69,347,037元,合川城投公司的行为得到了升厦公司的认可。该工程虽未进行决算,但合川交通公司在支付完毕合同约定价款后,现阶段尚不具有协助执行的义务。故复议申请人龙能华提出的该项复议理由亦不能成立。合川法院作出的异议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龙能华的复议请求,维持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2017)渝0117执异46号执行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谭国贞代理审判员 胡海滨代理审判员 曹 宣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徐 瑞 百度搜索“”